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75811Y。 法定代表人:曾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仁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与被告张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仁红支付原告代偿款80054.01;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80054.01元为基数按年利9.525%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5月18日暂计953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所欠利息4104.2元、罚息1560.42元、复利135.93元,合计86591.88元,并由被告李天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张仁红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02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仁红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社房屋(产权证号: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因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川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一份并申请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如贷款逾期,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也向农商行南川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川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商行南川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5%,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且被告用其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社房屋(产权证号: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4月2日,农商行南川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农商行南川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仁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张仁红填写《重庆市南川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其自愿申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同时自愿申请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申请人签字即同意委托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认可担保条件,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若贷款逾期,小微担保公司可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经办银行依法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包括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11月21日,经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综合评审,同意发放贷款8万元。 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下称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张仁红(作为借贷款人乙方),案外人骆书红(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川支行2019年个贷字第2604012019710079号)。合同约定:被告张仁红向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购服装。本贷款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LPR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张仁红、保证人骆书红。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贷款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为再贷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于其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通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张仁红作为甲方(抵押人)与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川区大观镇云雾村九社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渝(XXXX)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权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义务人:张仁红;借款金额:80000元。2019年12月5日,农商行南川支行向被告张仁红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4日。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张仁红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组合贷款金额为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前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仁红未按时还款,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79779.53元及利息274.48元,遂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共计80054.01元。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32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重庆市南川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仁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张仁红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自愿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也向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仁红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农商行南川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农商行南川支行还款共计8005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54.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525%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从2021年4月3日起以80054.01元为基数按LPR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时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02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其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对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承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对所主张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对原债务人(被告)为原合同中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0054.01元,并从2021年4月3日起以8005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张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0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宝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恒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