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9号院8号楼17层2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邵旭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1号楼2层201-4。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斌,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劳综公司)与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劳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5月社会保险及代理服务费3160.06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社会保险及代理服务费6320.12元;3. 被告支付2018年7月社会保险及代理服务费5177.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起,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委托原告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2018年5、6、7月没有支付给原告费用。被告与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属于连带关系,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已经注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洋国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与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签订合同,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工商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审查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未看到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且没有与海洋国旅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与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签订协议,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相关要求,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海洋国旅自2000年就按国家法律规定在海洋国旅注册地与办公地址为公司及分支机构员工缴纳社保费用,从未允许下属分支机构与任何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委托或服务外包合同。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查询、缴费通知;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海洋国旅国贸分社注册信息、国家旅游局42号令、社保信息查询等证据,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核实了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合同专用章备案情况、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了朝劳综公司为潘某等人缴纳社保费用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朝劳综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与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甲方、劳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负责劳务人员相应的日常工作、考勤管理。乙方负责聘用劳务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协议书》。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起,有效期二年。甲方应于每季度首月25日前按时且足额向乙方支付当季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负责15日前发放劳务人员上月工资,并按国家相关规定从劳务人员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款项。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的工资费用为:扣缴个人工资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前的应发工资。劳务人员的工资由甲方依据甲乙双方约定考核确定,由乙方按约定日期发放(个人所得税由乙方向税务部门申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由乙方自个人工资中代扣,并由乙方代缴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服务费每人每月100元。
2017年11月1日,朝劳综公司(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试用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海洋国旅国贸分社。
2018年1月1日,朝劳综公司(甲方)与盛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海洋国旅国贸分社。
2018年5月1日,朝劳综公司(甲方)与闪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海洋国旅国贸分社。
2018年5月11日,朝劳综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合同于2020年5月10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海洋国旅国贸分社。
2018年5月21日,朝劳综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合同于2020年5月20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海洋国旅国贸分社。
朝劳综公司为潘某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盛某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郑某、孙某、闪某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5月共计缴费2960.06元;2018年6月共计缴费5920.12元;2018年7月共计缴费4877.94元。
2018年5月之前的社保缴纳费用及服务费,海洋国旅国贸分社通过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的公司账户向朝劳综公司进行支付。
另查,海洋国旅国贸分社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核准注销登记,负责人为闪某。
海洋国旅主张,海洋国旅国贸分社与朝劳综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的原负责人闪某私自与朝劳综公司签订,2018年,闪某因挪用公款被海洋国旅开除,所以闪某才让朝劳综公司代缴社保。闪某使用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的账户向朝劳综公司支付费用系闪某私自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洋国旅国贸分社与朝劳综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朝劳综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闪某系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工商登记予以公示的负责人,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的印章,且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向朝劳综公司支付委托费用时,使用海洋国旅国贸分社的开户账号,朝劳综公司有理由相信闪某有权代表海洋国旅国贸分社对外委托业务。因海洋国旅国贸分社未付清案涉委托费用,海洋国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朝劳综公司向海洋国旅主张支付委托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及代理服务费14 6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