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兵建,男,汉族,1971月7月3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执行人:胡见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东县。

审理经过

周兵建与胡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4民初542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胡见波应偿还原告周兵建货款120000元。因胡见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周兵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现场调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624执12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见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周兵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烽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李畅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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