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多奎刚与被告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年军向原告多奎刚支付货款56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年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多奎刚与年军经过口头协商,由年军向多奎刚采购镀锌板、镀锌卷,多奎刚陆续发货,但是年军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8月3日尚欠货款5667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年军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多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年军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多奎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多奎刚提供年军微信年年有余,其中2020年7月20日多奎刚向年军发送供货单,并注明这是7月16日法兰款和昨天晚上通风款,加前边的40732元共计56679元,今天可以付款吧。2020年7月22日年军回复上北京去攒了钱再把你这个给你转过去。2020年8月3日多奎刚向年军再次发送加前边的40732元共计56679元。多奎刚提供2020年8月3日其与年军的通话录音载明多奎刚对年军说那钱数我给你发微信了,年军称这两天钱下来了马上给你先转了。 庭审中,多奎刚陈述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多奎刚通过电话主张货款并把货款金额发送至对方的微信中,2020年8月3日之后年军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多奎刚与年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多奎刚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多奎刚向年军供货后,年军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多奎刚要求年军支付货款56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奎刚货款56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雪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