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钱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锋,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杨国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美红与被告杨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美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75%计算为189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钱美红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国振转账48000元,被告在此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8800元。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分多次向被告现金交付95800元。2018年9月9日,被告杨国振向原告钱美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美红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于2018年底前先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9年6月份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9年12月份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5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经计算为6545元。被告杨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国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545元;

二、驳回原告钱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钱美红负担123元,由被告杨国振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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