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田伟女儿。
被告: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伟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黄伟,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田伟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6月归还。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借故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伟辩称,其对该笔30,000元借款无异议,在该笔借款之前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转到薛峰的卡上,薛峰仅给了自己30,000元,且薛峰和原告说好了另外20,000元由薛峰使用并偿还,故其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黄伟向田伟借款50,000元,后田伟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薛峰,黄伟于2019年4月1日向田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伟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9年6月10日前归还”,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薛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后黄伟又于2019年4月28日向田伟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6月份归还”,黄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后黄伟于2019年6月24日向田伟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偿还3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田伟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伟辩称2019年4月1日的《借条》是在2019年3月30日向田伟出具的,与落款时间不符,黄伟也未举证证明,故对黄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借条》签订的时间即落款时间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田伟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薛峰,黄伟自认从薛峰处收到30,000元借款,后仍向黄伟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表明其对该笔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黄伟辩称其中20,000元系薛峰向田伟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田伟主张黄伟于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偿还的35,000元系对其他款项的退还,而非对借款的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双方约定,黄伟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借条》的50,000元借款于2019年6月10日到期,于2019年4月28出具《借条》的30,000借款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在两笔债务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黄伟向田伟还款35,000元,本院认定系偿还2019年4月1日所借款项,本案债务未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黄伟逾期未偿还借款3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田伟有权要求黄伟偿还借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