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府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C5XMY97。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广州路北、海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J1GM1U。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292439。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兼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李乙,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兼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李乙、李甲、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郭某、袁某某、威海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娟、宋利民,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李乙、李甲、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1)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年息7.1%,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2)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年息7.1%,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以及该款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4.2%,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因未能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在其名下本用于提供抵押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广州路北、海口路西厂房及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袁某某、李乙、刘某某、孙某某、常某某、郭某、李甲、孙某某所持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保全保险费25137.7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7.1%,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逾期期间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以股东所持有的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70%的股权对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向原告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5137.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对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1、2、4、5项诉讼请求。但对于要求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郭某、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7.1%,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逾期期间,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以股东所持有的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威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由于工程未竣工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郭某、袁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没有约定由本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为由予以抗辩,认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出现,是由于自然人股东没有权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必须由本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且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已支付律师费11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及其股东以本协议签订日丙方公司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好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借款期内甲方以形成的固定资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可见,质押方式是以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份予以质押,各方当事人对该质押方式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及办理股权质押后,原告亦未对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其他方式抵押另行追究。另外,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明确表明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担保方。故对该债务以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予以质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理应在协议限定范围内依法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1%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执行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乳山市广州路北海口路西的厂房及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郭某,袁某某所持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郭某、袁某某、威海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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