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东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米西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东梅与被告包头市米西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东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装修定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招商信息与被告协商租赁商铺事宜,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三楼鞋墙,租期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10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10月1日开业,但一直未开业,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一直未入驻被告商场,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协议后,按照约定已经将租赁铺位交付给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原告的诉状中也认可她收了我们的铺位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所以我们已经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限内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入场进行经营,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徐东梅从被告包头市米西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鹿城新天地华佰大厦三楼商铺一处,租金10000元,租期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同日,原告接收商铺后开始装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租金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出具商场销售商品明细证实商场已经按期开业,原告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租赁期已过,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开业致使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东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