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民,男,南阳市功能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81100378(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赵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3416926905。 法定代表人:杨小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毅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分段计息:自2017年8月1日以月息2分计至2020年8月1日;自2020年8月2日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在2017年8月1日赵某某(系杨某某丈夫)向我借款150万元,其中29万应赵某某要求,我妻子杨某某通过POS机转账到赵某某指定的账户,即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的账户,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POS机转账记录为证。因赵某某自借款后,一直不偿还本息,在2020年9月21日我将赵某某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拒绝承认“杨某某通过POS机转账29万元到他指定账户即内乡县顺昌燃气公司账户“的事实,后我因故没有来得及将证据送到法院,法院没有支持我关于29万的诉求,具体情况有内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1325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赵某某现拒不承认29万元借款,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020年11月16日我诉请贵院进行调解,经贵院调解员张某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初步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偿还我本息共计35万元整(本金29万,利息6万),2020年12月15日我收到赵海峰(注代赵某某还款范某某)两笔银行转账共10万元(有银行回单照片为证),在2020年12月25日在贵院调解室调解因多种原因未签成调解协议。无奈之下,我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121万元已经(2020)豫1325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下余29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原告取得新证据证明该款于2017年8月1日转入了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内乡顺昌燃气公司账户,该款被告赵某某用于防城港市昌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20年11月16日原告诉请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在调解过程中,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共10万元,代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但因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海龙已偿还的10万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偿还原告的10万元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到2020年8月1日之间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认该29万元系被告赵某某指定,转帐到被告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也非用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内乡顺昌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止,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共计32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云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儒臻 书 记 员 杨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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