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顺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小谜,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贵,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方顺江诉与被告陈国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江的代理人陆小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2.支付违约金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修建房屋主体,原告按期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为52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清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劳务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平塘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是被告(乙方)尚欠二原告(甲方)劳务工资合计52500元,定于2020年7月14日当场支付原告32500元清楚,剩余劳多工资20000元整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清楚。二是被告(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内未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自愿承担劳务工资金额2%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遵守诚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其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核准后,判准原告前列诉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贵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方顺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20年7月1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2500元,定于2020年7月14日当场支付32500元,剩余20000元定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将承担2%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

被告陈国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陈国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的房屋主体做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500元。2020年7月14日,双方经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32500元,剩余20000元定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将承担2%的违约金。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平塘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剩余2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该2%未明确是按年或月或按日计算,属约定不明,可视为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国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顺江劳务费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陈国贵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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