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锦嫦,女,汉族,罗定市人,****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租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嫦,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锦业,男,汉族,罗定市人,****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汉族,罗定市人,****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罗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锦嫦诉被告梁锦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梁锦业以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且涉案的金额与案外人林敏玲有关为由要求申请追加案外人林敏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去函罗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及罗定市素龙派出所调查,发现案外人林敏玲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上网追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经合议后,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粤5381民初2028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经本院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3日对林敏玲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敏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敏玲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月10月2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该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告陈锦嫦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5381民初202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陈锦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嫦,被告梁锦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嫦,被告梁锦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锦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万元、利息暂计30526元直至本金还清止(其中24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9日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80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2613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793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232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以上合计410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以其通过核对流水单发现《民事起诉状》中遗漏了2018年4月29日借款的3万元为由,请求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下内容: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利息暂计32926元直至本金还清止(其中24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9日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320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2613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793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2320元利息是按月息2%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以上合计44292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通过原告在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购买了平安百万意外险、少儿平安福和理财险后,双方相识。经过长期接触,原告认为被告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后被告说因做手机批发及韭菜心等农产品种植经营需要一笔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5%支付。原告在平安内部的软件贷款100000元后通过壹钱包软件在2017年8月29日、30日、31日、2017年9月1日转给被告合计100000元。被告在2017年9月、10月、11月、2018年1月、3月都准时支付了部分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买房、买奔驰汽车,在博得原告信任后,被告对原告说需要资金扩大经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月息按5%计算,在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壹钱包软件转给被告合计31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壹钱包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原告壹钱包账号信息、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流水、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的保单、支付宝支付明细、原告的个人借款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单、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汇款汇出回单、原告的1581XXXXXX电话号码在2018年5月、6月、7月、8月、9月的通话记录、被告与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并不是被告亲手所借,而是被告的同居关系人林敏玲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林敏玲在此之前,一直自称叫杜敏琦,老家是连州镇的,在广州市生活居住。2013年年底,被告经外甥女介绍与林敏玲相识,后来同居生活。林敏玲从2016年起,先后向多达十多人(目前知道的)借款超过300万元。林敏玲向他人借款时,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及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和存折进行交易。被告及家人曾提出过疑问,为什么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林敏玲谎称自己的身份证被其父亲拿去广西办公司用了。就这样,在两三年间,林敏玲用被告的名义及银行卡(存折)四处向认识的亲戚、朋友借钱,有些借款叫被告签名,有些借款被告根本不知道。由于所有银行卡都其掌握,这些钱用去何方,被告均不知道。林敏玲向多人借钱,又无力偿还,终于“东窗事发”。后来,被告去报案,一查才知道杜敏琦不是真名,而是叫林敏玲,老家不是连州,而是黎少湾角的。而且林敏玲还负案在身,在广州花都涉嫌诈骗200万多元。林敏玲于2018年农历七月七日离开被告的家庭,至今不敢回家。二、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借款给被告(实际是借款给林敏玲),并没有约定有利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通过建行归还本金39000元,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归还本金69000元,通过银行卡给原告刷卡的方式归还了本金11468元。另外,林敏玲于2018年7月31日晚上在合盈地产中介公司内归还了现金16万元给原告。被告总共归还了原告本金250468元。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受案回执、中国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账单、近期对账单查询、梁锦业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通话截图、被告购买罗定市恒晖翰林苑一期F幢2302房的发票、梁朝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老友记商店相片。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已经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认识一名自称为杜敏琦的人,原告通过杜敏琦认识了被告。2015年7月,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罗定营业部工作,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原告办理了交费户主为梁锦业的三份保险业务,为此与被告的交往密切。后原告认为被告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并相信被告手机批发及种菜经营需要资金时,陆续为被告转帐多笔款项,合计41万元,具体见附表一。 被告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及支付宝帐户向原告银行卡帐户及支付宝帐户转账多笔款项,合计为7900元,具体见附表二。其中,2018年8月4日,先转付2万元给原告,随后原告又转回2万元给被告。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梁锦业与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梁锦业购买位于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2号楼2单元1302房,建筑面积共205.69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1513807元,首付款为533807元。在此之前,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购买了罗定市工业大道三路商品房,于2017年年中购买了奔驰小汽车。
本院查明
再查明,案外人林敏玲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被告家中即罗定市同居生活,于2014年生育一儿子。林敏玲于2018年8月份离开被告,其因涉嫌诈骗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拘,2019年1月4日被逮捕。2020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刑初128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敏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敏玲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粤01刑终125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刑初1280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林敏玲化名为杜敏琦,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人,在广东省罗定市与梁锦业共同生活。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林敏玲虚构做手机及油站生意,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润为由欺骗被害人谭小芸、廖孟盛、梁桂明、梁锋成、曾港发、梁义坚、张彬球、黄其容等人向其投资大额款项。2018年8月,林敏玲离开广东省罗定市,致使各被害人款项无法追回。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林敏玲抓获归案。本案的原告陈锦嫦并没有在上述林敏玲诈骗一案的受害人名单中。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8)粤5381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锦业位于罗定市【产权证号:20172005XXX】的房地产在44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梁锦业之间是否设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如设立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还款是多少?所归还的的款项是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梁锦业双方之间是否设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的确立需具有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以转账凭证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出示的凭证只能印证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但是否与被告设立借贷关系,需要从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相关自认陈述,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抗辩是其同居女友林敏玲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款项由林敏玲支配,被告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其否认是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被告所供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帐户明细或者支付宝明细吻合,被告也确认其名下银行卡帐户或支付宝帐户均收到原告的款项,在没有相关书面凭证可以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应综合双方的述辨、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本人的经济条件等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如下:其一,被告主张是同居关系的女友林敏玲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与林敏玲自2013年至2018年同居期间,多次陪同林敏玲一起与原告玩耍,其称在2018年7月31日晚上9点左右和林敏玲一起用现金方式归还借款16万元给原告,也称曾于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的指示下向原告的姐姐陈锦平归还本金2万元。其二,被告称向原告的借款是林敏玲所为,却在答辩和庭审中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款项250408元,并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帐户和支付宝转帐记录予以证实。如其在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却向原告还款,这与常理不符。其三,被告自称是从事种菜工作,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购买了罗定恒晖翰林苑一期的商品房、奔驰小汽车、肇庆市锦绣山河小区的商品房,上述均属于大额消费支出,且均以其被告梁锦业名义购买,被告对此予以承认,特别是肇庆市锦绣山河小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205.69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购房款总金额为1513807元,首付款为533807元。对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自已所从事的职业或者收入证明购买上述房产、汽车的资金来源,被告辨称是林敏玲购买的,被告只是签名或者盖手指模,后又称其由弟弟和父亲资助,加上本人存款和刷信用卡后所购买的,前后说法不一致。综上,被告上述陈述或辩解与常情常理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抗辩事实,且被告对购买大额消费品描述前后不一,有违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综合双方的述辩,从证据上反映款项交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借款金额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或者支付宝转账41万元。其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8年8月4日属于原告因急用钱,临时请求被告偿还2万元,后原告于当日即将2万元归还给了被告,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39万元。对此,被告先是确认被告的银行帐户和支付宝收到原告的39万元的款项,在后来的庭审中又称收到37万元的款项,且其于2018年8月14日在原告的指示下,被告转账2万元到原告姐姐陈锦平帐户是归还本金,故实际收至款项是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准,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转帐41万元,减去原告确认的2018年8月4日转帐2万元不是借款外,实际上是39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际是39万元。 二、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原告并未能举证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而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是偿付利息以及在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8年10月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认定。被告主张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本金39000元,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归还本金69000元,通过银行卡给原告刷卡的方式归还了本金11468元,另外,由林敏玲在2018年7月31日晚上归还了现金16万元给原告,总共归还了原告本金2504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等凭证以及双方在庭审在的述辩,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帐户(帐号:621700XXXXXXX)以及通过支付宝帐户共支付79000元给原告,但其中****年**月**日出生这笔2万元的转款交易,是当日向原告转付2万元,原告于当日转回2万元至被告帐户,在上述已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故应扣减该2万元,即被告实际还款为59000元。上述转帐均有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为证,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称只是偿付利息。由于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属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述还款共59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至于被告提供转帐凭证,主张于2018年1月31日向茂名市城区安成体育用品店刷卡付款2432元;于2018年5月30日分别通过云瀛信电器店、罗定市上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罗定市永宸超市刷信卡3368元、2986元、2682元,共计9036元;两项共计11468元属于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对此原告否认该刷卡还款,由于该两项还款被告未能证实上述四间收款方与原告有关联,且无其他印证属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现金归还给原告16万的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18年7月31日晚上九点至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开摩托车搭着林敏玲用毛毯包着16万元现金到123摩托车行旁边的合盈地产中介公司(原告开办的)亲手交给原告,并提交了微信名为“陈茹”与林敏玲聊天记录证明已偿还16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确认微信头像是原告本人,但否认“陈茹”为原告的微信。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辩称偿还16万现金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59000元,该部分应认定属于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9万元,被告共还本金5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的主张,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从各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借款33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锦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000元及利息(以33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锦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2720元,共6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锦嫦承担800元,由被告梁锦业承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云福 审 判 员 黄焯森 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