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生物制品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德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红叶鞋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崔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崔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兼被告崔德水、崔宝华、崔宝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崔德水之女,崔宝华、崔宝国之姐),****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铅丝厂退休工人。
被告:苑世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印刷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苑世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内燃机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苑世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德泉与被告崔德水、崔宝华、崔萍、崔宝国、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刘小霞,被告兼被告崔德水、崔宝华、崔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被告兼被告苑世云、苑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69号(以下简称69号)房屋拆迁后对应拆迁利益,并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拆迁利益中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拆迁利益具体包括拆迁补偿款1 056 603元以及五套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2203(以下简称2203室)、**1号楼1单元1903(以下简称1903室)、**5号楼1单元1403(以下简称1403室)、**1号楼1单元1304(以下简称1304室)、**1号楼2单元1801(以下简称1801室)。事实与理由:崔万长与樊成慧系夫妻,共生育崔淑琴、崔德泉及崔德水三个子女。1951年,崔万长出资建造房屋,由全家人共同居住,院落门牌号原为东辛房**60-1号,后来变更为69号。崔万长与樊成慧去世后,三子女协商一致69号房屋由三人共有,如遇房屋发生变化,其所得价值人均一份。因崔德水家庭人口多且住房困难,经崔德泉、崔淑琴同意暂由崔德水一家居住该处房屋。2012年6月28日,崔德水一家擅自就69号房屋分别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69号房屋被拆除,由崔德水一家获得拆迁利益。崔德水一家的行为侵犯了崔德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辩称:崔德水夫妇于20世纪60年代初到西安市整流研究所工作,由于崔万长多次写信说崔德泉和崔淑琴对他不好,崔德水夫妇为了肩负起长子的责任,毅然辞掉了当时优厚的工作,回到了门头沟和崔万长共同生活。崔德水的妻子为了照顾老人和子女一直没再工作,崔德水夫妇共同照料老人的生活,崔德泉和崔淑琴不再回家照顾老人。1966年,经崔万长提议,崔德水拿出积蓄在原地翻盖南房两间半居住,产权归崔德水夫妇所有。1974年崔万长去世后,崔德泉和崔淑琴未再回过门头沟,崔德水一家继续在69号居住,留下的北房两间半在地震后也局部开裂坍塌。崔德水夫妇商量着翻盖房屋,询问崔德泉、崔淑琴,二人均称没钱翻盖,也不回去住了,崔德水要盖了是崔德水的。1988年一场大雨后,后山的大水把南房地基冲垮,西墙和南墙严重开裂,崔德水夫妇找到崔德泉、崔淑琴,崔德泉、崔淑琴还是称和他们没有关系,那破地方他们也不要了。20世纪90年代初崔德水的子女又翻建改造了东西屋用于居住。综上,除了北房两间半,院中其他房屋是在崔万长同意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的,而且北房两间半也已坍塌不复存在,是经过后期翻盖过的,崔万长去世时也明确表示留给崔德水的儿子结婚用,崔德泉、崔淑琴在翻盖时一不出钱二不出力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崔德泉虽然主张崔德水、崔德泉、崔淑琴约定69号房屋三人每人三分之一份额,但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综上,不同意崔德泉的诉讼请求。
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辩称:我们是崔淑琴的子女,崔淑琴于2021年1月去世,我们同意对69号的拆迁利益按照崔德水、崔德泉、崔淑琴各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第一,69号院落及房屋系崔万长的遗产,崔万长去世后,崔德水、崔淑琴、崔德泉三人一直约定69号院落及房屋由三人共有,每人占三分之一。1951年,崔万长出资建造房屋,包括南房2间,北房2.5间(北房为2间房及过道房)。1966年左右,崔万长主持翻建了南房,将原南房2间建为2.5间,院落东墙下盖有厨房1间,当时院内共6间房。当时崔德水给崔淑琴、崔德泉写信,让他们二人每人出资200元,虽然当时崔万长夫妇有建房能力,但崔淑琴和崔德泉仍给了崔万长200元。崔万长去世后,崔淑琴、崔德水和崔德泉三人口头协商确定崔万长夫妇留下的房屋及院落由三人共有。由于崔德水子女多,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所以本着兄妹情谊,崔德泉和崔淑琴商量由崔德水暂时居住使用69号。2010年,可能是崔德水他们知道了要拆迁的消息,就想让崔淑琴和崔德泉放弃69号房屋及院落,登记到崔宝华名下,崔淑琴和崔德泉都没有同意。一直以来,崔淑琴都没有放弃崔万长夫妇留下的东西。第二,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私自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严重侵害了崔淑琴和崔德泉的合法权益。崔萍、崔宝华、崔宝国成家后并未在69号实际居住,无权在69号院落中自建房屋,更无权享有相关房屋及院落的拆迁利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崔万长系崔淑琴、崔德水、崔德泉之父。崔淑琴、崔德水、崔德泉之生母去世后,崔万长与樊成慧再婚,崔万长、樊成慧均已于20世纪70年代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崔淑琴于2021年1月死亡,苑文喜与崔淑琴系夫妻,二人生有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三个子女,苑文喜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崔德水与高秀兰系夫妻,高秀兰于2018年4月13日死亡,崔萍、崔宝华、崔宝国系崔德水与高秀兰的子女。
69号房屋系崔万长于1951年左右购买的私有房屋,原由崔万长、樊成慧一家居住使用,子女长大后陆续搬离,自1962年后崔德水一家在69号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万长(已故)崔德水(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0723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为本人、之妻;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42 50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832 78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9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16
000元,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60.1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 958元补偿,共计719 393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期房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875 28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15 904元,共计891 192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本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1995年因继承祖遗产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使用,未办理房户证明,但没有私搭乱建侵街占巷,本人支持政府的棚改工作,特申请政府以人为本,对房屋面积给予100%的认定”,申请人处有崔德水的签字和手印。本院调取的征收档案中崔德水、高秀兰的残疾证显示二人均系肢体残疾三级。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宝华(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0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47.91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一居室一套和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73 26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23 673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96 01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71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现房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期房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6 432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5219元,共计51 651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本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因孩子已大,住房困难,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未私搭乱建,未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宝华的签字和手印。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宝国(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1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3 43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5 414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95 46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6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泉地块期房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27 452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7 468元,共计54 920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本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解决住房困难,未私搭乱建,未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宝国的签字和手印。
2012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崔萍(被征收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2号),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69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34.12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本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65 790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7 60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95 51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1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 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 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石门营地块期房三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7 32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7 512元,共计74 840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本院调取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显示69号被认定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房,申请理由处显示“本人于2007年因儿子长大,改善居住条件,在自家院内自建房屋,未私搭乱建、侵街占巷,望政府给予认定”,申请人处有崔萍的签字和手印。
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为2203室、1903室、1403室、1304室、1801室,实测面积分别为40.8平方米、40.8平方米、63.91平方米、81.89平方米、81.89平方米,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后分别就其名下拆迁协议对应的安置房屋补缴了差额面积房款,其中2203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3600元、1403室和1903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23 313.46元,1304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505元,1801室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505元,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分别领取了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款。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崔万长与樊成慧的遗产。
崔德泉主张,69号是父母留下的遗产,要求继承69号拆迁利益;最初购买的房屋有北房两间半,南房两小间,1966年、1967年左右,崔德水给其写信说父亲崔万长要二百块钱翻建南房,其凑钱给父亲时,父亲说没有找其要过钱,但把钱留下了,父亲将南房翻建成与北房东西长度相同的两大间,崔德水没有出钱;父母于20世纪70年代初相继去世,其和崔淑琴、崔德水三人商议三人等分遗产,由于崔德水一家人口多,就让崔德水一家居住在69号,此后崔德水一家私自翻建房屋,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拆迁档案图中1号、4号、8号房屋都是原有的房屋。崔德泉还称崔万长因与崔德水一家发生嫌隙喝敌敌畏中毒死亡,并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万长于1974年11月10日因敌敌畏中毒死亡。经质证,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主张,69号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与其他人无关,崔万长留下的老房坍塌了,崔德水一家于1981年、1989年经过审批在69号院内翻建房屋,2007年左右在69号原有的土地证载明的房屋位置之外建设南房,2010年左右棚的院落,没有经过审批。为证实其主张,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3月10日的《呈请翻建房屋证明书》,显示申请人为崔万长,全家人口为5,现住间数为4,原有建筑面积及批准及安装面积均为42.33,北2.5间,申请理由为“地势低洼…柱根糟污,严重漏雨,要求原地翻建”,居委会群管小组、房管所、办事处及房管局同意翻建。2、1989年3月的《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显示产权人为崔万长,家庭人口为4,房屋结构为砖木,申请翻建房屋两间半39.84㎡,申请理由为“经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局同意翻建。3、购买建房材料的收据。4、书面证明书,主张系建房人出具,证据3、4用于证实1981年、1989年建房的情况。经质证,崔德泉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称房屋产权人都显示为崔万长,69号靠山,邻大坡,东墙外有很深的沟是泄水用的,所以房屋地基打得牢靠,父母1966年左右建房才二十几年,不可能坍塌灭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称只有1981年的票据,且大部分单据显示的购货方不是崔德水或其家人,也没有显示购买石灰和砖等材料的票据,只能说明是修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称同意崔德泉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1981年3月的《呈请翻建房屋证明书》及1989年3月的《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9号原系崔万长与樊成慧的共同财产,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虽称69号房屋因年久失修坍塌灭失,但结合上述建房审批手续及《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可以看出,69号原有房屋系于1981年、1989年被翻建,房屋产权人仍为崔万长。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称其一家后来在69号新建其他房屋、棚院落,崔德泉、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虽称对此不知情,但结合拆迁档案载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除了1号、4号、8号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系崔德水一家新建。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69号的房屋原系崔万长与樊成慧的共同财产,于1966年左右由崔万长翻建,于1981年、1989年由崔德水一家翻建,后崔德水一家在69号新建房屋,并于拆迁前棚院落。
审理中,对于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崔德泉、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主张基于继承平均分割,崔德水、崔萍、崔宝华、崔宝国主张自崔万长夫妇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对69号没有任何出资出力,崔德水一家从事了69号房屋的翻建、扩建,并赡养老人,应当多分遗产,并要求将相应安置房屋利益都确认给崔德水,其四人之间没有争议,不需要法院处理,征收补偿款已由其四人分别领取,应归其四人分别所有。关于残疾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不要求法院处理该笔费用。关于安置房的分割方案,崔德泉要求将安置房屋实物分割,如不能实物分割的话则要求确认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崔万长与樊成慧二人未留有遗嘱,故对于二人的遗产,本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69号房屋原系崔万长与樊成慧的共同财产,崔万长与樊成慧死亡后,崔德水一家对69号进行翻建、扩建后形成的房屋亦
应属于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崔德水、崔德泉、崔淑琴共同继承。崔淑琴死亡后,属于崔淑琴的财产份额应由崔淑琴的继承人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继承。在全部继承人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前,上述房屋处于共有状态。
69号房屋由崔德水一家长期居住并进行过翻建、扩建,上述房屋后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崔德水贡献较大,故崔德水在遗产继承中应酌情予以多分。崔德泉虽主张与崔德水、崔淑琴曾就利益分配约定为每人三分之一,但崔德水对此不予认可,崔德泉就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崔德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诉争的安置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关于征收补偿款,因69号征收时崔德泉、崔淑琴未在69号居住,崔德水一家在69号居住,故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费、周转补助费等费用应归崔德水一家所有。考虑到69号原有房屋已经由崔德水一家多次翻建,其他房屋亦系崔德水一家建盖,本院确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亦归崔德水一家所有。崔德水、高秀兰有残疾证,残疾补助16 000元系针对该二人发放,各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其余补偿款扣除应补缴的安置房款之外的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2203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崔德泉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1单元1903房屋的相应权利由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5号楼1单元1403、**1号楼1单元1304、**1号楼2单元1801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崔德水享有。
四、崔宝华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0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28 337.54元由崔宝华所有。
五、崔宝国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1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46 415元由崔宝国所有。
六、崔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1342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66 335元由崔萍所有。
七、崔德水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DB-17-圈门A-0723号)项下的征收补偿款875 192元中,685 272.24元由崔德水所有,94
959.88元由崔德泉所有,94 959.88元由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所有。
八、崔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崔德泉征收补偿款94 959.88元,给付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征收补偿款94 959.88元。
九、驳回崔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 254元,由崔德泉负担5182元,已交纳;由崔德水负担28 891元,由苑世杰、苑世云、苑世君负担5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