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丽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才。 被告:潘某某(权)。

审理经过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才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宝应县产(宝房证字××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将自己拥有的门市房即坐落于宝应县产自愿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00年4月11日在宝应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取得了宝应县屋所有权证。当时土地使用权系整体国有土地,未分摊土地使用权,后来可以分摊划拨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被告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全部中断,无法与被告交涉。故原告具状法院,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权)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一份、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8日,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中对房屋面积、总价、交付、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过户登记,房产权证号为:宝房证字××号。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某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乐某某办理宝应县产(宝房证字××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潘某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祁 梁 人民陪审员 卢 雷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索 云 书 记 员 杨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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