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洋浦福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2区。
法定代表人:邓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洋浦联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科技城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韦岳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洋浦福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与被告洋浦联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被告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联海物业公司)承租甲方(原告福盛橡胶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厂区内空地;租赁期限8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订金人民币拾万元,租金为每年40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给被告,但被告数次交纳租金都迟延:(1)2020年2月1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的第一期租金20万元,但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0年7月7日支付租金10万元,该期租金迟延支付;(2)2020年8月10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当期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2020年12月31日才将20万元当期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20年第一期迟延支付违约金:a.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迟延支付数额10万元×违约金计算比率3‰×迟延支付天数80天=24,000元,b.2020年7月7日支付的10万元:迟延支付数额10万元×违约金计算比率3‰×迟延支付天数148天=44,400元。本期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60,000元;(2)当期迟延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数额20万元×违约金计算比率3‰×迟延支付天数143天=85,800元。本期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60,000元。两期违约金合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租金是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在半年时间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说的2月10日前付款。下半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也是半年支付一次,而且已经支付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5月10日、9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租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房地产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逾期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租赁合同》第三条“年租金40万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上半年租金”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主张根据该条中“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上半年租金”的约定,推断出被告应于当期半年租金起算日的10日内,即应在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租金,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被告主张“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上半年租金”的约定仅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第一个半年租金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之后的租金在半年内支付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当期半年租金起算日的10日内支付半年的租金,且双方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按照其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于半年内付款,原告一直未对被告2020年之前的付款提出异议。因此,该条款中“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上半年租金”应理解为除第一个半年的租金外,被告自租赁涉案土地起每届满半年之前支付租金即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每半年的截止时间为次年的2月1日及8月1日,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付清了20万元租金,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20万元租金,未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洋浦福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洋浦福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