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森与被告孙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及被告孙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根据证人作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七万多的事实,并多次催要。

孙连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1.这个条是我书写的,但是这个条是假的,这个五千元的条已经结了帐了,我实际欠原告七千元;2.因手机问题与原告打电话我听不清;3.证人周某与原告王海森系表兄弟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用。

被告辩称 孙连生辩称,我不该原告那么多欠款,只欠他几千元钱。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孙连生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借原告5000元;2.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内容均涉及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欠原告77000元。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连生曾向原告王海森借款,并给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孙连生称该5000元已经偿还,自己实际欠原告7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7000元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其77000元借款。被告称已偿还借条所涉5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欠原告7000元,对此原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孙连生应偿还原告王海森的借款数额为12000元(7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森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王海森负担812元,由被告孙连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新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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