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满堂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6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5985449F。

法定代表人:赵靖,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海,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小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0层18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7TH67。

法定代表人:翟德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65325N。

法定代表人:董克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满堂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与被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第三人河南小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小村公司)、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运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海,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博、张帆,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位占用费10万元(自2019年8月-2020年10月,按一年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二广高速公路平顶山段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原告与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二广高速公路平顶山段的广告位建设义务并享有该路段广告位经营权,合同有效期到2023年4月30日。自2017年10月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该路段位于汝州市辖区K1224+600M处的广告位上发布其产品广告。截止2020年10月8日,被告的广告画面仍在该广告位上继续发布,经原告多次要求撤下,被告拒不撤下画面也不赔偿损失,故诉之。补充:现在被告已经撤下案涉广告位的广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在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万元,时间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共14个月,我方按一年的广告费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事实关联,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述称,涉案争议广告是我方委托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代为发布,发布期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广告合同已执行完毕,广告费也已经结清,本案所涉诉讼我方之前不知道。

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述称,在涉案广告位发布涉案广告前,我公司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法人赵靖进行过沟通,赵靖同意了。涉案纠纷与我公司的客户即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没有关系,实为我们公司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之间的沟通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与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广告位租赁合同》,并取得二广高速平顶山段的广告点位建设及经营权,总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2019年3月20日,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取得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经营管理的二广高速K1221-K1296路段广告位及广告设施运营项目的建设及经营权。2019年6月4日,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又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并对解除后双方的合作保证金、经营费用及合作期间就广告设施维护产生的费用问题也作了相关约定。2019年8月19日,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甲方)与河南小村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广告;共计包含七个广告点位,其中:位于二广高速寄料至瓦屋××600M处,跨线桥广告,媒体规格45*4*2面,执行价17000元,发布期: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之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在该广告点位发布了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古16、古20两种产品的广告。现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以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广告点位发布公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诉讼中,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提供袁亚辉(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总经理)与赵靖(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显示2019年8月22日袁亚辉与赵靖就涉案广告点位的调整、价格、付款方式等沟通内容,袁亚辉主要有:“宁洛592+600原来签的一座换到686+900二广1224+600;这次的全是短期2个月,客户说会往下续;价格多少,我让人做个合同。”等内容,赵靖回复有:“一处一个月5000;之前给郑州代理公司,他们做古井一个月是不是1万可能就是八千八,按照一个月是8000好像来计算的;给你了,就是咱们成本价吧,最低的(语音转换);款一次付清吧;金额错了,两处位置两个月一共是两万元。”等内容。袁亚辉作为证人出庭称:“涉案广告位确实没有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赵靖在微信上把价格、使用位置、时间都说清了,使用两个月时间,一个位置每月5000元,2019年9月12日还在问赵靖是不是把古井广告拆了,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广告位达成协议。因为原告郑州满堂红欠其公司100多万,其认为不需要支付租赁费。”对此,赵靖到庭称:“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就涉案广告位双方最终没有一个共同确认的文字或图片,后来不了了之;我最终没有明确答复,袁亚辉也没有让我知道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在使用。”

2.2020年6月15日,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乙方)为解决双方合作业务终止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问题,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至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共计130万元,甲方协调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受让人,房产过户后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双方之间再无未解决的任何经济纠纷。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以此协议证明其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再无任何纠纷。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对《债务抵偿协议书》无异议,其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但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签订该协议书时其并不知道本案侵权事实。

3.涉案广告点位双幅现已无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古16、古20两种产品的广告,对此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涉案广告点位现由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就涉案广告点位的经营权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袁亚辉、赵靖的微信沟通内容看,双方就涉案广告点位的调整、价格、付款方式等已提前进行了协商,赵靖也明确作出了同意使用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回复,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广告点位的经营权等达成了合意,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在此情况下使用涉案广告点位,为其客户即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发布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古16、古20两种产品的广告,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对涉案广告点位的管理经营权,但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未向原告郑州满堂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在涉案广告点位发布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产品广告的时间为2019年8月份,涉案广告点位双幅现已无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古16、古20两种产品的广告,目前由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管理。根据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该协议系二公司为解决双方因合作业务终止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问题而签订,赵靖按该协议约定已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全部终止且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第三人河南小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赔偿广告位占用费损失。被告安徽古井贡公司、第三人安徽金运来公司与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无法律关系及其他事实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郑州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满堂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满堂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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