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鹏,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兴厨卫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143号栢顺居装饰城二楼2A21号铺。 经营者:朱报青。
审理经过
原告黄**福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兴厨卫电器店(下称荣兴厨卫电器)、朱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4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56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报青为被告荣兴厨卫电器的经营者,两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上海皇冠电器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且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9月18日,被告朱报青就所欠货款向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表明被告朱报青欠原告40760元,并承诺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还清,后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和2017年12月20日从上海皇冠电器有限公司进货,新欠货款17411元。截至2018年6月26日,两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和刷卡等方式还款共计28730元,剩余货款仍欠29441元。直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朱报青人口查询打印件一份、荣兴厨卫电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账目往来清单一份、欠条一份、送货单七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份、POS签购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供货。2017年9月17日,被告朱报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76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自行制作《账目往来清单》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荣兴厨卫电器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报青是被告荣兴厨卫电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朱报青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之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94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报青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现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即以货款294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朱报青的责任承担,荣兴厨卫电器的企业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报青是其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朱报青对本案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兴厨卫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福支付货款29441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94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报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兴厨卫电器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报青、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荣兴厨卫电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二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