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耀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王思懿(实习律师),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耀根与被告陈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耀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王思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9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并承担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19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起因在青海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支付分红款的形式给付原告3分的月利息。于是,原告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5月27日,陆续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7195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分别于2019年12月前还清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52500元和437000元,其中,437000元的借条金额包含双方核算到借款还清时的利息1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脱,后经原告到被告老家找到被告后,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由于原告提出上次所打借条遗漏了150000元,故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三张借条,分别为317000元加120000元分红款,共计437000元,150000元和252500元,将其2019年5月8日所打的两张借条销毁,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然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耀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317000元、150000元、252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欲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国岭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耀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陈国岭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经本院向马国军调查,其陈述2018年10月18日通过其账户转账给付陈国岭的79740元,系原告通过其所有的POS机套取8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为79740元,根据原告指示直接转入陈国岭账户,其与陈国岭之间并无借贷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耀根持有借条三份,据此主张被告陈国岭尚欠其借款本金7195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5月8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贾耀根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元整(317000元),本次以现金方式借款(加分红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共计437000元,借款人陈国岭。2019年12月28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贾耀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次以现金方式借款,借款人陈国岭。2020年6月1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贾耀根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252500元),本次以现金方式借款,借款人陈国岭。

原告贾耀根通过微信向被告陈国岭转账情况:2018年7月8日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3000元,2018年12月31日9000元,2019年1月24日2000元,2019年3月10日15000元,2019年3月24日500元,2019年4月7日2000元,2019年4月15日4000元,2019年5月27日10000元。

原告贾耀根通过其名下尾数为4073的账户向被告陈国岭名下尾数为3909的账户转账情况:2019年1月10日23000元,2019年1月24日20000元,2019年3月15日35000元,2019年3月18日50000元,2019年3月19日26000元,2019年3月27日40000元,2019年3月29日40000元,2019年3月29日20000元,2019年4月2日35000元,2019年4月8日49672元,2019年4月14日19000元,2019年4月27日40000元。

2019年5月3日原告贾耀根通过其名下尾数为5275的账户向被告陈国岭名下尾数为2407的账户转账100000元。

另,2018年10月18日马国军通过其名下尾数为7500的账户向陈国岭名下尾数为3909的账户转账79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19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向被告转账金额共计593172元,马国军于2018年10月18日转账给付陈国岭的79740元,马国军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通过其所有的POS机刷信用卡套现8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将79740元根据原告指示转给被告,并马国军明确表示其与陈国岭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79740元系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给付被告,另原告陈述上述593172元中于2019年4月8日给付被告的49672元亦系通过信用卡套现所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转账给付被告的79740元及49672元借款应属无效,但被告陈国岭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79740元及49672元借款应当返还原告贾耀根,合法有效的借款543500元亦应当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国岭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729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中均未明确借款期限,2018年5月8日借条中虽有“加分红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的表述,但因无明确的借款期限,无法进行利率换算,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无效借款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无效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仅以有效借款本金即543500元为基数酌情按照年利率6%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耀根借款本金67291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岭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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