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农资大市场14门。

负责人:鲁淑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王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与被告王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春、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立国给付化肥、农药款2070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为1959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为1934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返还部分农药,核款为660.00元;被告返还部分化肥,核款为28710.00元。2017年被告共欠原

告化肥、农药款为185870.00元。2019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为18125.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为290.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为2700.00元。2019年被告共欠原告农药、化肥款为21205.0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立国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国辩称,2017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195900.00元无异议。同年返还化肥198袋,每袋145元,核款28710.00元。2017年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化肥款为16719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6月21日在其处赊购的农药、化肥款为19340.00元,被告确实使用了该农药和化肥,原告出示的该份欠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给付该笔欠款。2019年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21205.00元。综上,2017年、2019年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18839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1日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立国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款为19340.00元。被告王立国质证意见为,此次赊购的农药,被告已经给付欠款且该份欠据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该份欠据仅为原告方自己书写,被告未签字确认且被告抗辩已经给付该笔欠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

主张,庭审中也放弃对该笔欠款的追索,故本院对该份欠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从事农药、化肥经营。2017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化肥款为195900.00元,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7年6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化肥,核款为28710.00元。2019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化肥款为181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9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农药款2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9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农药款2700.00元。2017年、2019年,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188395.00元。以上欠款,被告王立国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2019年,被告王立国多次向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购买农药、化肥,欠原告农药、化肥款188395.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王立国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享有要求被告王立国给付价款的权利,被告王立国未按约定给付农药、化肥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从201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算”,该计算方法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1分还是月利1分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按年利1分计算比较适宜。本案中原、被告对2017年6月21日所欠的农药款19340.00元是否给付存在争议,该份欠据系原告经营者自行书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辩驳该款已给付原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本院对该笔欠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伦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立国给付欠款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

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化肥、农药款167190.00元;并给付以167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

市万春农药经销有限公司聚财分公司化肥、农药款212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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