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双鹤物流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久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庆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58委跃进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淑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孟庆文与被告黑龙江龙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旭公司)、段淑灵、田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昌、孟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被告龙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段淑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廷、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玖鑫公司、孟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动迁给付的房产1349.48平方米约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因开发麓林山玖鑫小区与被告开发的圣爱小区相连,为动迁双方达成协议,圣爱小区3号楼南面15家动迁,由双方共同动迁。3号楼南外墙皮向南是57米处为止,为两家所开发的中界线,动迁户15家,有照面积936平方米,无照面积为459.65平方米,总计1395.65平方米,为方便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商讨将东面的7户(一栋半)690平方米由玖鑫公司动迁,西面的(一栋半)705平方米由圣爱居住组团动迁。玖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将15户居民全动迁并安置。为此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按协议将其应承担部分还给玖鑫公司,被告同意返还,但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状中请求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实际面积有差距,因为在动迁时由于被动迁户在动迁人积极要动迁的情况下,向动迁人多要求了赔偿,增加了大约600多平方米。

被告辩称

龙旭公司辩称,原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口头协议,我公司曾开发了圣爱小区4号楼。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的陈述与诉讼请求关联性不清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是拆迁单位还是拆迁户,为什么拆了多少面积就要被告返还多少面积,要求原告在庭审中对诉求及事实理由予以明确。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段淑灵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从未接触玖鑫公司及孟庆文,不知道原告与谁达成的动迁协议,段淑灵是被追加的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清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田升刚去世后的两年内向法院诉讼,2010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到现在已经超过10年,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田力辩称,起诉状的事实不存在,协议上说的意思含糊不清看不明白,我也没参与经营,相隔十年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0年6月18日孟庆文与田升刚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田升刚与玖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户数及被动迁的面积、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及约定。龙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田升刚已经过世,无法核实是否是田升刚的亲笔签字,且该协议仅约定了玖鑫公司打算动迁东面7户690平方米,我公司不清楚该约定玖鑫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即便履行,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后如何给付动迁报酬,并且田升刚代表的是圣爱居住组团,该组团的主体资格亦不清楚,没有我公司的字样。田力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父亲签字,没有手押,意思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签字时间是2010年与现在相隔十年,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段淑灵质证意见为没有参与经营,也不知道签订这份协议,其他意见与田力一致。证据2.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8份,证明在龙旭公司开发建设4号楼的位置上动迁的8户房产是由原告方安置的,总面积1378.5平方米,动迁户姜士生安置4户,孔宪富安置2户,汝兴美安置2户,储可宪安置2户,李明立安置3户,杨宪义安置1户,杨永春安置1户、陈树林安置1户、李秀云安置2户。龙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拆迁协议是否履行应由拆迁户出庭作证,并且玖鑫公司安置这些拆迁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段淑灵、田力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约定了拆迁事宜,但未约定安置事宜,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2013年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田力与段淑灵继承了田升刚的遗产及遗产分割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段淑灵已撤回起诉,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民事裁定书未记载遗产分割情况,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 原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供周玉杰、陈树林、李明立证人证言,3名证人证实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玖鑫公司拆迁后给予安置的,原住址都在龙旭公司建设的圣爱小区4号楼的位置;证人田某证实在田升刚去世后,玖鑫公司曾联系他说关于与田升刚协商动迁房屋事宜,并通过其联系田力,后玖鑫公司与田力是否联系了不知情。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田力否认田某曾告知玖鑫公司要找他。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玉杰、陈树林、李明立未提供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或房产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田某证言为孤证,且田力否认与其联系,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龙旭公司提交证据1.黑龙江龙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该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管理系统官网,通过公示报告显示及企业的变更信息,证明龙旭公司与田升刚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升刚不在企业信息中仅说明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说明没有挂靠龙旭公司。证据2.鹤岗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和龙旭公司协议书、鹤岗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龙旭公司开发的楼盘与玖鑫公司、孟庆文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8月龙旭公司接手圣爱3号楼时,该楼盘已经竣工入住,龙旭公司为了提升资质仅为3号楼的住户办理住房手续。经质证,原告提出举证应出具原件进行核实。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工商管理系统官网显示信息予以确认;经本院到鹤岗市自然资源管理局调查核实,证据2与圣爱小区4号楼建设档案中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内容相吻合,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将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孟庆文与田升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富力小区,圣爱3号楼南面15家动迁户。由双方共同动迁原则,特达成此协议。具体位置如下:原建圣爱小区3号楼,南外墙皮,向南量57米处为止。为两家所开发的中界线。有动迁户15家,有照面积936平方米。无照面积为459.65平方米。总计1395.65平方米。为方便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商讨,将东面的7户(一栋半)690平方米,有玖鑫公司动迁。西面的(一栋半)705平方米。由圣爱居住组团动迁。玖鑫公司由孟庆文签字,圣爱居住组团由田升刚签字。”2012年9月3日,田升刚因意外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应由圣爱居住组团动迁的705平方米是原告动迁安置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动迁安置居民房产共计1349.48平方米或4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段淑灵为田升刚之妻,田力为田升刚之子。被告龙旭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2013年8月21日,天恩公司与龙旭公司签订协议,将天恩公司开发的圣爱花园小区3号楼验收、办房本手续事宜、4号楼的开发建设转让给龙旭公司,龙旭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工建设圣爱花园小区4号楼,2015年11月26日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仅有孟庆文、田升刚对动迁户数和面积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动迁后如何安置居民及补偿等相关问题未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应由圣爱居住组团动迁的705平方米是原告动迁的,并由原告将动迁居民进行了安置,要求被告给付安置房产面积1349.48平方米的住房或400万元人民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焦点二,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田升刚于2012年9月3日死亡,对于此事原告知情,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田升刚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了权利。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开发的玖鑫小区与被告开发的圣爱小区相连,其安置的动迁户原住址是龙旭公司建设圣爱花园小区4号楼的位置,龙旭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工建设圣爱花园小区4号楼,2015年11月26日竣工。原告应在龙旭公司开工时向其主张权利,截止原告起诉的时间2020年6月17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玖鑫公司、孟庆文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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