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9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少远,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胡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金龙在银川市金凤区×××超市以自己需要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给其代还信用卡,在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张金龙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张金龙谎称通过支付宝返还的方式给刘某某还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9700元。
2.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金龙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手机维修店,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投资理财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93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以诈骗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辩称其没有谎称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还款,也没有说过还款方式和时间;其借款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9日,借条上的日期是后面更改的;因其被关在拘留所,刘某某联系不上其,其也无法给刘某某还钱。被告人张金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不表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金龙在银川市金凤区×××百货商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给其代还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向被告人张金龙尾号为4210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转入2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金龙转账9950元。当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POS机刷回499元,被告人张金龙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250元手续费。后被告人张金龙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了一张其伪造的转账30000元的支付宝账单详情图片,并谎称2小时内到账。后被害人刘某某未收到该款,被告人张金龙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11月11日前归还。被告人张金龙骗取刘某某29201元用于归还网络贷款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金龙指认,银川市金凤区×××百货商店就是其实施诈骗的犯罪现场。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金龙就是以代还信用卡骗取其29950元的男子。
3.借条,证实被告人张金龙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9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
4.手机截图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实被告人张金龙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张金龙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其伪造的向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元的截图。
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手机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款截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0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张金龙转账1495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张金龙转账15000元,共计29950元。同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POS机刷回499元,被告人张金龙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刘某某转款250元。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张金龙到其开的×××超市让其帮还信用卡,其给张金龙的信用卡还款500元,又从张金龙的信用卡中刷出499元。随后,其给张金龙信用卡还款19500元并通过微信转款9950元。张金龙谎称通过支付宝向其还款,并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到其微信上,承诺两个小时内到账。直到次日14时许,钱一直未到账,张金龙便给其打了一张借条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三万元,2019年11月2日归还,如若不还,任凭处置,如果归还不上,由父母代还”。11月2日,张金龙和他父亲到其店里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他父亲称最迟11月8日至11月11日还清,张金龙签字。11月8日,其给张金龙的父亲打电话要钱,他父亲称张金龙已被治安拘留。
7.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0月30日,其到银川市金凤区×××百货商店找女老板代还信用卡并通过支付宝转款250元手续费,女老板将20000元分四次转到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内,后又转款9950元,代扣了50元手续费,其与女老板约定24小时还款。后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便写了张欠条拍照发给老板,并约定11月1日去店里还钱。11月1日,其到店里将欠条给女老板。11月2日,其和父亲一起到店里给女老板说11月11日还款并补写欠条。11月4日,其因为诈骗被抓,目前有还款能力。其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为了还网上贷款及个人借款,代还信用卡只是自己骗钱的理由。骗来的钱用于归还网上贷款和个人消费。
(二)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金龙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手机维修店,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投资理财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9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金龙于2019年11月4日因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从银川市拘留所提出监外,转至银川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张金龙就是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在新华东街85号以投资理财、购买手机为由骗取其9300元的男子。
3.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金龙转款12000元,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张金龙转款300元,共计12300元。被告人张金龙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赵某某退款3000元。
4.借条、欠条,证实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金龙向被害人赵某某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金龙于2019年10月27日10时7分30秒在被害人赵某某所开设的×××内店柜台外坐着摆弄手机,期间多次向外张望。
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7日,张金龙到其店内称他是做资金理财的,周一至周五在CBD金融公司上班,周末给小孩教架子鼓。张金龙以购买手机、投资理财产品为由让其转款,其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共向张金龙转款12300元,张金龙给其还了3000元,其被张金龙诈骗9300元。张金龙发了一张给其转账5950元的凭证,还称用微信给其银行卡转账12100元,该两笔款一直没有到账。张金龙给其打了两张借条。
7.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58同城网查到赵某某是卖手机的,其与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赵某某店内以自己要投资理财、买手机为由向赵某某借款9300元,后用于归还金银信用卡网上贷款,其没有还款能力。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金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9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金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从银川市拘留所提出监外,转至银川市看守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金龙的父亲,张金龙没有正经工作,平时的零花钱是其给的,每次50元或者100元不等。其陪张金龙于2019年10月25日左右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派出所给一名姓赵的男子写了金额为9300元的借条,张金龙称年底还钱;于2019年10月30日在银川市金凤区×××超市给店老板写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因张金龙没有钱,所以这些钱到现在没还。至于这些钱的用途,其不知情。张金龙于2019年8月份刑满释放从事主播行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张金龙和其均没有能力给被害人还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85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金龙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金龙虚构代还信用卡的事实,隐瞒其没有还款能力的真相,使被害人刘某某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并采用伪造的转款凭证欺骗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龙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且不认罪认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金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金龙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01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9201元、赵某某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人员审判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魏红刚
人民陪审员 李光林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哈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