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2834.79元,其中:本金65320.82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的利息11599.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439.0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35.27元及其他费用40元(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最低还款额86987.86元的5%按月计收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合约约定了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核准被告申请,被告个人账号为22246493,卡号为×××。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却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2834.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清偿。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原告2021年5月24日系统截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7月版)、本金、费用确认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申请办理VISA新金卡。经审核,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于2016年7月11日同意被告李某的申请并为被告李某制卡,信用卡的卡号为×××。后被告李某领取了该信用卡。2016年8月2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办理激活信用卡手续,并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7月版),(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综合。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6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20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刷卡后未能按月还款出现逾期。2020年4月24日,被告归还1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欠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5320.82元、利息11599.6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35.27元及其他费用40元。

另查明,被告在《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约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XXXXXXXXX;单位地址XXXXXXXXX。

又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取消了关于透支消费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标准以及附加条件的现行规定,由发卡机构基于商业原则和持卡人需求自主确定;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取消超限费,并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该通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拟证明公告约定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该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经核准给被告李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李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李某使用该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主张的2020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李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且合约版本为2015年7月版,该版本当中适用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浦发银行运城分行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320.82元、利息(其中2020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11599.62元,2020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5320.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分期付款手续费435.27元及其他费用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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