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原告冯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84.08元、误工费5852元、护理费123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等合计1404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力车维修费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区段时,与道路西侧原告的人力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1202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头皮裂伤(左顶部);3.右侧下颌部开放性伤口;4.多处挫伤(头皮、右上臂、右膝部、右踝部);5.右踝跟腱局部损伤;6.右距腓前韧带损伤;7.右踝关节少许积液。出院时医嘱:1.右踝关节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2.继续日服药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4484.0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8日14时50分许,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区段时,与道路西侧冯某1的人力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冯某1发生碰撞,致冯某1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1202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1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右踝关节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2.继续日服药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
另查明,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陈某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元,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84.0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7天,7天×40元/天=280元;
3.误工费5389.80元。误工期结合医嘱“右踝关节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与住院7天合计35天,参照甘肃省2020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6208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56208元/年÷365天×35天=5389.80元;
4.护理费1077.96元。参照甘肃省2020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6208元/年标准。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为56208元/年÷365天×7天=1077.96元;
5.交通费70元。无交通票据时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7天×10元/天=70元;
上述原告冯某1各项损失合计11301.83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陈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冯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13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有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