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震球,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陈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陈某某1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6日和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震球,被告陈某某1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7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7.5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12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22.95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金额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两被告因投资建设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碧山大厦B栋房屋需要资金,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碧山大厦B栋房屋,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后,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合计出资一千余万元,由两被告负责建成碧山大厦B栋。由于碧山大厦A、B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均系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将B栋的土地使用权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分割。但被告为一己之私,未经两原告允许并且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碧山大厦B栋房屋私自卖给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刘爱炎,导致B栋房屋产权一直未确权到原、被告名下。此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陷入诉讼。由于上述原因,连累原告参与投资的碧山大厦B栋房屋被法院查封、冻结,并且官司纠缠长达7、8年之久才最终由司法确认原、被告对碧山大厦B栋房屋享有产权。在此过程中,为赢得官司,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两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仅律师代理费就支付了100余万元,此外还遭受了利息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等。为尽快实现投资效益,2019年1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固定的投资回报。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却故意拖延不办理碧山大厦B栋的产权证,也不将投资回报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从2011年起在碧山大厦B栋投资一千余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至今已长达9年未收回分文投资成本和回报。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辩称,被告与刘爱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案涉房屋被查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居委会申请成立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刘爱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坐落于醴陵市,年底工程竣工。2011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2(乙方)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醴陵市(甲方)签订《碧山大厦合伙建筑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与碧山大厦A栋相邻土地入股,由乙方出资建设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建成后乙方无偿交回第一层邻街面(门面)370平方米,二层430平方米,合计800平方米房屋给甲方,甲方享有该项目建筑面积合理土地使用权,约334.59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合伙投资开发建设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2012年2月,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竣工。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2与醴陵市签订《碧山大厦B栋大王坪组所属房屋让购协议》,约定醴陵市将碧山大厦B栋一楼370平方米、二楼430平方米房屋优先出售给投资人即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2支付370万元购买款。同年12月9日,醴陵市出具《确认同意执行纪要》,对上述让购协议的效力进一步予以明确和执行。签订上述让购协议后,被告陈某某2向醴陵市付清了让购款。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邱某某借款,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民居委会向被告陈某某2出具收据,上载明:“收到陈某某2交来的碧山大厦(大王坪组)国土出让金15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碧山大厦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21395100元,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向该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2013年7月6日,原醴陵市国土局颁发了醴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碧山大厦A、B栋综合楼占用范围内的坐落于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的宗地面积为10032.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权利性质为出让。
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合伙开发建设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的过程中,原告邱某某从2011年6月开始对综合楼的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合计投资500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碧山大厦一事,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项目名称:西山办事处碧山村桎木嘴广场旁边,东北面为碧山村综合大楼,南面为106国道,西面为进城大道(左权南路)。二、合作项目内容:建设全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100平方米,建筑层楼为7层的综合性楼房。三、合作项目,双方系2011年6月口头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并约定了下列事项: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其中乙方出资人民币49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人民币710万元的投资回报,合计为人民币1200万元;开发建设完成之后,如果法律政策允许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给乙方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地协助办理应当为乙方享有的房权和土地使用权到乙方名下;双方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支付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能。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杨某某实际出资490万元。2017年11月,被告陈某某1按照2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碧山大厦B栋101、102、103号门面作价给原告邱某某。原告邱某某将上述门面用于抵偿了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并将门面交付给了第三人。
2014年10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爱炎、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茶陵县龙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醴陵市权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碧山大厦。评估拍卖期间,被告陈某某2以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及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某某2的异议请求。陈某某2不服该裁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坐落于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碧山大厦B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178平方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2、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陈某某2所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湘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某2的诉讼请求。陈某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坐落于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碧山大厦B栋(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178平方米[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0503号]强制执行;二、驳回陈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某某2委托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唐牡丹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1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1均分担了该律师代理费。
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湘02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湘0281执785-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本院对碧山大厦B栋(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8平方米[权证号为醴国用(2013)第0503号]的查封。2019年9月1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坐落于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碧山大厦B栋(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178平方米[权证号醴国用(2013)第0503号]的查封措施。
2019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1(甲方)、原告邱某某(乙方)、杨某某(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碧山大厦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伙投资建设了碧山大厦B栋,建筑面积大约5000平方米。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总额为1250万元,包括B栋一楼01、02、03号门面(门面价格为27000元/平方米,面积则以不动产权证发证的面积为准),其余金额以现金支付,支付时间:B栋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届满半年一次性付清。3、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投资回报总额为1200万元。丙方具有优先权,即B栋产生的收益回报(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等)应优先支付给丙方指定账号,即买受方支付的款项只能先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意在收到800万元的收益回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4、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牡丹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的过程中,原告邱某某、杨某某未参与综合楼的开发建设,亦不承担经营风险。经本院向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发函征询,截至2021年4月12日,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申请对碧山大厦A、B栋进行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尚未向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请办理碧山大厦B栋不动产权证的资料,碧山大厦B栋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再查明,经醴陵市国土资源测绘院测绘,碧山大厦B栋101、102、103号门面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7.26平方米、86.99平方米和82.56平方米,合计226.8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后,不参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务进行结算后签订的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原告应获得的投资回报,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依据协议关于“B栋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届满半年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以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为付款条件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碧山大厦B栋不动产权证的资料,碧山大厦B栋尚未进入正式的办证流程。在协议约定以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消极阻碍条件的成就。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解除查封后,被告作为对外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本案的办证责任主体,理应积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促成条件的成就。但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10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其系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的开发主体至今,一直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正式的办证申请,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办证程序的有效进行,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以不作为形式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权益迟迟不能得到实现,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投资回报款的义务。
此外,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醴陵市碧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碧山大厦A、B栋的竣工验收手续和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是影响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不动产权证办理进度的客观因素之一,但上述因素属于被告在开发建设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案件事实,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成为被告抗辩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的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邱某某应获得的投资回报款为1250万元,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投资回报款为1200万元。由于被告陈某某1按照2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碧山大厦B栋综合楼101、102、103号门面作价给了原告邱某某的债权人并已实际交付,结合上述门面的建筑面积经测绘为226.81平方米的案件事实,相应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6376130元(12500000元-226.81平方米×27000元)。上述测绘结果如与日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存在面积误差,由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另行进行处理。
由于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的具体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7)湘民终71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分担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系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的自愿行为。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不必要的额外开支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共同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6376130元;
二、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投资回报款12000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18376130元,限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22元,由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1共同承担126976元,原告邱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42346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