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
负责人: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运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双桥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749654394。
法定代表人:刘法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曼曼,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与被告杨运良、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韩洪涛、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洪涛、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良、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运良、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金10166.67元。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韩凤兰为其所有的车辆苏E×××××轻型厢式货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起自2020年1月12日止。2.2019年10月17日19时45分,杨胜勇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太仓市高新区沿北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京路××路××路段处,遇由道路北侧越过中心线向东行驶的韩洪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变道,致使相邻车道内谢佐兵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事发前,车辆行驶速度约70KM/H)向左避让,车辆右前侧与被告杨运良停放于道路中间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该事故,被告杨运良、被告韩洪涛、杨胜勇、谢佐兵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杨运良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4.事后,苏E×××××轻型厢式货车经定损,车辆损失为4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韩凤兰支付了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确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醉驾或其他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2.皖S×××××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4车辆发生碰撞,同责,现另一车辆的承保公司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几辆车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因此,不应由侵权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运良、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凤兰就其名下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向原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运良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韩凤兰赔付了车辆修理费40000元,因此,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韩凤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事故涉及四方车辆,均承担同等责任,现韩洪涛一方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原告向杨运良一方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杨运良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杨运良及被保险人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66.67元[2000÷3+(40000-2000)÷4=10166.67,四舍五入],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1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10166.67元。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苏州分行,账号19×××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