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与原告周海燕系夫妻关系。

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X132417946。

法定代表人:曾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绪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单位综合办主任,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单位财务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方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泵厂)、第三人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海燕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鲁03民终1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鲁03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胜、被告真空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绪君、张万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欠锦华源公司的到期货款351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锦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经沂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令锦华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477760元。时至今日,锦华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身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真空泵厂辩称,2014年5月份,被告承接了一单新型真空泵生产业务,被告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图纸,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制作模型模具一宗,模型模具设计加工费共计468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委托第三人加工铸造,第三人承担模型模具加工费36800元,该费用从给被告的铸造货款中减除,并约定若暂时停止铸造加工,第三人应将模型模具完好无损地退给被告。第三人收到被告的模型模具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第三人只给被告加工了一批45138.40元的铸件,被告支付了第三人10000元,此后第三人没有再给被告加工铸件,却迟迟不将模型模具退给被告,而是利用被告的模型模具给他人加工铸件,获取利益。本案中,并非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第三人还欠被告1661.60元。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华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周海燕提供下列证据:

1.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2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47万余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2.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28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保全。被告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提出被告不欠第三人任何款项,而是第三人欠被告1600余元,还欠被告价值46800元的模具一宗。

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源法协字第1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沂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沂源县人民法院去被告处进行债权保全,保全金额是35138.40元,当时被告财务人员自己报的数额。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5.从国税局纳税服务平台打印的增值税发票情况,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45138.40元,证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45138.40元。被告对发票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第三人给被告开过发票。

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三份,分别是第三人原财务主管周君红与原第三人销售部业务员郑如祥、原第三人销售部经理张玉鹏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不是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那份合同。被告提出周君红是原告周海燕的亲妹妹,录音的时候周君红已不在第三人财务作主管了,是周君红的个人行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侯家宫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7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周君红系原告周海燕的亲妹妹。原告对于周君红系原告周海燕的亲妹妹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真空泵厂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告铸造相关部件,双方约定新产品模型由被告负责出图纸制作,第三人承担制作费。费用由第三人的铸造件货款中减除,模型模具的制作费用36800元,若暂时停止铸造,第三人应将模型完好无损地退回被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申请对于第三人的经办人郑如祥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第三人印鉴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2018年5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95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回送检的全部鉴定材料。原、被告对于该终止鉴定告知书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因为第三人不配合,原告没有收集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被告陈述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鉴定,原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造成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原告提供唐静的证人证言,证明唐静认为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郑如祥的签字不是郑如祥本人的签字,唐静与周君红去找郑如祥,让郑如祥出庭作证,郑如祥有自己的顾虑,不同意出庭作证,给郑如祥看过协议后,郑如祥说不是他签的字;合作协议中有一条约定是第三人负责模具制作费,按照规则模具应该属于第三人,不应该属于被告。原告对于唐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讲了她对合作协议的看法,证人现在已经不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了,被告承担了模具开发设计的费用,该模具属于新产品、保密产品。

被告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模具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被告的模具一宗,第三人给被告加工铸件价款为45138.40元,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10000元。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为被告加工铸件价款为45138.4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与模型模具制作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1份、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模型模具制作费4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制作费26500元。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原告又提出该加工定做合同是伪造的,事实上模具制作费用只有10000元,由王志超出具的支票金额1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可,其他的5张现金收据原告目测不是王志超写的,因此不是模具制作费用,并申请对于现金收据上王志超的签字与支票收据上王志超的签字是不是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后经综合考虑,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燕主张第三人锦华源公司欠原告借款47万余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为被告真空泵厂加工铸件价款为45138.4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被告负责出图纸制作新产品模型,第三人承担制作费用,费用由第三人的铸造件货款中减除,模型模具的制作费用36800元,若暂时停止铸造,第三人将模型模具完好无损地退回被告。虽然原告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按照该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给被告加工制作的铸件价款为45138.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0000元,再减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模型制作费用36800元,被告已经不欠第三人铸件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货款35138.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海燕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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