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期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5组。

法定代表人:肖胜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期武诉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期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期武工程款4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工程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承包七江镇片区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房),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由原告召集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胜江与原告均为同镇人,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址就在本镇,且工程项目为国家扶贫工程。基于同乡情结、农村建房的习惯及可信任的工程项目,故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16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有支付工程款,但未全部付清。2019年元月,被告通知原告到七江镇政府结算工程尾款。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年关将至,原告于2016年建好的扶贫房,贫困户早已入住,而作为农民工的原告用汗水换来的工钱却还是白纸一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期武系与胡革保两人共同合作参与了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七江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为包工包料包质量,总价款837870元,至2019年2月3日,被告除暂欠原告刘期武(含胡革保)40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全部付清。2019年7月2日,其合伙人之一胡革保因病在长沙住院领款20000元,实际尚欠20000元。2019年5月29日,隆回县住建局、七江镇政府贯彻省、市农村危房改造建设质量大排查行动,隆回县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红头文件决定取消了七江镇农村危房改造给隆回六建公司的增补价款、奖励等共计1657500元。危房改造建设质量督查工作组确定七江镇整改质量问题房屋139座,其中原告方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共计整改房屋8座,支付整改资金45650元。原告所做项目为包工包料包质量,根据合同条款及政府文件规定,原告给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名誉和经济重大损失,原告应对其承担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综上,原告应赔付质量整改费45650元,减去原告尚存20000元,原告倒欠被告29640元整。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2964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七江镇片区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房),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胡革保和原告刘期武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元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年底前付清。2019年7月2日,胡革保因病需要资金,遂在被告处领取了20000元,并出具了领条,即:“领条今领到2016年危房解(改)造工程(我与刘期武合伙结算余额共计肆万元,其中胡革保与刘期武各占有贰万元)。我于2019年7月2日因病在长沙住院治疗,已从刘期武手欠条中领取贰万元整,剩余贰万元整属刘期武。是实领款人胡革保2019.7.2日。”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欠条、领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元月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告拒绝维修,且该工程项目属原告刘期武与胡革保共同承建,被告要求原告独自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反驳观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期武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期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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