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李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15号4幢4层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赵翔。
审理经过
原告何龙与被告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仲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仲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进度款1038284.85元;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在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告经王福军介绍,挂靠百仲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房山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进行投标,最终以百仲公司的名义中标。2020年1月,原告以百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了《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是施工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3日,原告与百仲公司补充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20年6月至8月,原告以百仲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按月结算,并以百仲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劳务分包结算书(合同内)》。此外,原告超合同为中建三局施工,为此,原告以百仲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书(合同外)》。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向百仲公司请求付款,百仲公司以中建三局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中建三局请求付款,被告知款项已支付给百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百仲公司辩称:1.原告是百仲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实际是由百仲公司组织施工,何龙不是实际施工人。2.百仲公司与中建三局对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房山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未经工程计量和结算,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3.根据内部管理协议,百仲公司支付给何龙款项的条件是业主的工程款到百仲公司账上后,才可向何龙支付,现中建三局未与百仲公司进行工程计量、月度结算和最终结算,且因何龙个人原因导致工程量无法统计,致使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合同的相对方是百仲公司,中建三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中建三局已经结清与百仲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挂靠百仲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百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了《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原告以百仲公司、中建三局未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本院。中建三局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主管异议申请书》,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与百仲公司还另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计量、进度款和结算款均有异议,《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S1卫星厅项目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中建三局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声明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中建三局的该项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应当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何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进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