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化市联晋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狮子岩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崇钊,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子,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联晋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市联晋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7256.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钢模,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长沙市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