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异议人(案外人):常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南阳市××区××路开元国际学校家属院。 王道国、程国娥与杜福安、王晓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豫1381民初283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道国、程国娥以杜福安、王晓红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作出(2021)豫1381执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杜福安在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账户存款,异议人(案外人)常远以该账户的20798元款是杜福安的女儿杜赢为其爷爷住院治病所借,并借用了杜福安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银行卡,因该卡被法院冻结,致使借款到现在还没有还给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中20932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常远称:2021年2月1日杜福安的女儿杜赢为其爷爷住院治病借案外人20798元,用杜福安提供的POS机刷卡到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杜富安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因此款的用途与案件纠纷无关,特提出申请解除对此卡20798元得冻结。 原案申请执行人王道国、程国娥称:异议人(案外人)常远已明确的表示20798元款是借出去了,与杜福安一方是借款合同关系,款打在杜福安的卡上,杜福安有权支配使用,因此法院冻结杜福安在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账户里的存款正确,应当驳回案外人常远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王道国、程国娥与杜福安、王晓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9)豫1381民初2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福安、王晓红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王道国、程国娥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王道国、程国娥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王道国、程国娥1130000元”。由于杜福安、王晓红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王道国、程国娥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作出(2021)豫1381执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杜福安在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账户,异议人(案外人)常远以该账户的20798元款是杜福安的女儿杜赢为其爷爷住院治病所借,借用了杜福安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银行卡,不是杜福安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当以账户名称为权数判断的基本标准,被执行人杜福安在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应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王道国、程国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381民初28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2021)豫1381执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杜福安在中国银行250731193636CNY0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案外人)常远是否为财产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另外,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明确表示已经借出,借出款项是不享有支配权的,所享有的只能是债权。总上所述,异议人(案外人)常远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常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士海 审判员  刘 剑 审判员  潘清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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