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6081736502W。
负责人:刘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雷,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夏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汉族,1979年10月16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夏利、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雷到庭参加本案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夏利、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陕7102民初106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77487.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夏利护理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韩夏利在一审中提供的护理费计算合同与票据不符。第一份护理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收费标准为280元∕天,按天数计算护理费,且合同中存在涂改痕迹;第二份合同中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9日起,合同无终止日期,收费标准为240元∕天,按天数计算护理费;再无其他护理合同。这与被上诉人韩夏利提供的12张护理费票据无法对应,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应为102.8元∕天。此外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其护理依赖可以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标准但应该逐年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被上诉人韩夏利护理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夏利后续治疗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陕中恒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夏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每月伍佰元(500.00元),因药的厂家及包装不同,药价也高低不一,因此考虑到被上诉人韩夏利的年龄以及伤情恢复情况,加之后续治疗费并非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其后续治疗费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给付,但是应该按年给付,原审法院按照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年并且一次性给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夏利未参加庭审但提交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参考答辩人伤情及护工护理实际支出,判决定残前护工护理费93600元,定残后酌定暂予支持10年护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摇号指定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韩夏利护理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答辩人为部分护理依赖,年龄未满75周岁,符合该条“其他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答辩人护理费按照10年计算,护理费共计187610元,一审法院参考答辩人伤情酌情暂予支持后续护理费10年,并无不当。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娜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65.79元(351865.79元-150000元-4000元)、营养费1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20171.2元、误工费45480元、残疾赔偿金2960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2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以上共计9974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16时35分,被告一驾驶陕AXXXXX号车沿西安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池头小区南门人行横道时,XX小区XX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20年11月2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后续治疗费每月约需5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评残前一日、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926147.26元。此款应由被告二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183223.3元(原告第15次住院治疗的疾病暂无证据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次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参照此次住院病案记载,对于2020年10月9日-10月21日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举证此次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后另案起诉。除上述暂不予支持的费用外,其余票据总金额为347223.3元,其中原告支付183223.3元,被告一支付4000元,被告二支付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对原告第15次住院暂不支持,其余住院天数共计291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137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定残前一日即379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元/月,结合其伤情酌定暂计10年);护理费28121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9日,定残前原告均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共计93600元,无证据显示其需两人护理,故对原告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考其伤情酌情暂予支持10年,标准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故护理费共计93600元+ 37522元×50%×10年=281210元);误工费3032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9日,其未提交收入及收入减损的证据,标准按照被告二认可的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96003.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其请求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36元(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坐便椅、护理垫等花费1920.36元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理发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0元(酌定);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合计92614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夏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6147.26元;二、驳回原告韩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护理费的标准;2.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按照500元/月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给付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护理费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韩夏利提供的护理合同存在涂改痕迹,与护理费票据金额无法对应,故应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应为102.8元∕天逐年给付。对此本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经审查,案涉护理合同涂改处有相关人员捺有指印,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王娜均未就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提出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韩夏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等级和伤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判决定残前护工护理费93600元、定残后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酌定暂予支持1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按照500元/月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给付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按年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司法鉴定,韩夏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元/月,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韩夏利伤情酌定暂计10年60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绥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