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南阳山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彦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高家沟乡南阳山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云与被告刘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006元(截止2011年1月13日利息欠400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8.5%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19006元。)以上费用共计33006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以建设养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借款。截止2010年农历12月10日(即公历2011年1月13日)结欠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李庆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一支;2.原告代理人与被刘彦强微信注册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7页。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彦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微信注册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刘彦强于2007年农历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代到李庆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0.02元,代款人刘彦强,2007年9月10日(农历)”,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在借条反面备注:“利息至2010年12月初十还欠4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原告提起本诉后,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取得联系,并给被告发送起诉状、开庭时间,问被告本金对着了不,被告微信回复:“对”,之后至2021年7月,被告微信回复:“只还本钱可以的话,8月份给他还,必须欠条给我,法院撤诉”“我现在没钱,8月我想办法一次性还”“8月底给,不行他要告就告吧”。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也拒绝微信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3日之前欠付的利息4000元以及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当时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彦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庆云借款1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177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庆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共计1185元,由被告刘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花银 人民陪审员  康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候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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