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张明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屋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846247971R。

负责人:施琴芳。

被执行人:楼丽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张其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楼丽芳、张其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明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利害关系人张明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确认本人对张其光在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不动产中享有的剩余一半份额392397.125元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本人与楼丽芳、张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院(2014)绍诸牌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审结,当时该裁定书未将张其光列为被告,但起诉时将张其光一起诉上去的,并提交了有张其光签字的借条。且房子是张其光、楼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也是夫妻共有借款,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贵院拍卖了张其光、楼丽芳共有的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房子后,本人仅对楼丽芳享有部分参与分配,而不能对张其光享有部分参与分配,导致应分得执行款额减少。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确认本人对张其光在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不动产中享有的剩余一半份额392397.125元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8月3日,本院对农行诸暨支行诉楼丽芳、张其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一、楼丽芳应归还农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96145.85元,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0836.08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若楼丽芳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则农行诸暨支行对楼丽芳、张其光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41036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XXXX号、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5062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楼丽芳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其光对楼丽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农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浙0681执8522号立案执行。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681执852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楼丽芳、张其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办理了查封登记。2021年1月14日,本院办理了继续查封登记。2021年5月25日10时许,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上述查封房地产,拍卖得款为人民币142万元。因楼丽芳、张其光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债务,而上述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决定将该拍卖款在拍卖处置的(2016)浙0681执8522号案件中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2021年8月9日本院制作了拍卖被执行人张其光、楼丽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福昌公寓308室不动产的所得款142万元的分配方案,分配原则为:1、a、优先支付网络拍卖费2500元、申请执行人农行诸暨支行垫付的开锁费200元、评估费12186元,优先提取(2016)浙0681执8522号、(2015)绍诸执民字第1262号、(2017)浙0681执6738号、(2018)浙0681执7321号、(2018)浙0681执7344号案件诉讼费合计24892元,执行费合计23399.62元;b、(2016)浙0681执85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农行诸暨支行对上述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572028.13元;c、上述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张其光、楼丽芳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张其光、楼丽芳均享有一半份额;2、被执行人张其光享有的剩余一半份额392397.125元由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孟章贤、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杨仁祥、陈国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分配方案制作日)]为基础参与分配(不计算其他费用),参与分配债权金额共计2475979.5元,分配比例为15.8%;3、被执行人楼丽芳享有的剩余一半份额392397.125元分配如下:a、优先提取(2015)绍诸执民字第5406号、(2019)浙0681执1343号、(2020)浙0681执1802号、(2019)浙0681执1344号、(2017)浙0602执3212号案件诉讼费合计19541元,执行费合计26093.61元;b、(2017)浙0602执3212号案件系上述不动产首查封案件,可以债权本息上浮20%参与分配;c、余额346762.515元由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孟章贤、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杨仁祥、陈国生、张明桥、边建兴、戚位光、楼凤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分配方案制作日)]为基础参与分配(不计算其他费用),参与分配债权金额共计5387695.85元,分配比例为6.34%。在该分配方案中,张明桥分配可得款项为48078.582元。张明桥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即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张明桥与楼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楼丽芳应偿付张明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3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5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利息107500元,2015年5月1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5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若楼丽芳任一期逾期不付清,则张明桥可自逾期之日起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绍诸牌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经张明桥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5406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5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绍诸执民字第5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牌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6)浙0681执8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浙0681执85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绍诸执民字第540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房地产的相关所有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楼丽芳尚欠张明桥的债务,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楼丽芳,虽楼丽芳与张其光系夫妻,但至今未经法律程序确定张其光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楼丽芳个人债务;本院应当执行楼丽芳的个人财产或其与张其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本院拍卖处置的房地产系楼丽芳与张其光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从形式上可以确定双方各占有一半的财产份额,该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各项优先费用和优先债权后,剩余款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楼丽芳、张其光各享有一半份额计人民币392397.125元。因截止2021年8月9日,被执行人张其光债务总额为2475979.5元,可供执行财产仅为392397.125元;被执行人楼丽芳债务总额为5387695.85元,可供执行财产为392397.125元,减去案件诉讼及执行费用后仅为346762.515元;故被执行人张其光和被执行人楼丽芳各自享有的财产均不足以清偿各自所有债务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规定精神,本院对所有张其光、楼丽芳各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分别以参与分配方式进行清偿,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异议人张明桥债权的债务人仅为楼丽芳,故依法只能对楼丽芳可供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而不得对张其光可供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否则会损害张其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张明桥提出要求对张其光可供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异议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利害关系人张明桥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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