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区中端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91800228W。

法定代表人:陈春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江,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争返还货款25594元及利息6058元(以25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31652.8元,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油漆等产品期间,于2019年7月8日在信丰卡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变更为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下属南康区卡纳化工经营部购买油漆、溶剂计货款26944元,扣除铁桶押金1350元,被告实际欠货款25594元。被告提货后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在每张销售客户签名栏中签名确认。而且销售单中特别声明:本单的货款在7天内付清,逾期按本单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72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商品合格。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打电话催款均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刘争向信丰卡纳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二甲苯、甲酯等材料,共计26944元,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扣除被告预付的铁桶押金135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94元。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载明:本单在七天内付清,逾期按本单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9年10月23日,信丰卡纳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争未还款,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销售单载明逾期按本单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即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明显过高,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龙豫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9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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