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2000000002997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7号。 法定代表人:伍卫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0098289639。 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屈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宜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袁龙诉与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联合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都县住建局)、代宜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凯、被告代宜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全、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凯、被告代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200397.8元,并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为计付案件受理费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共4个月,工程款及违约金两项共为216429.6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袁龙与被告代宜全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开发建设,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施工的三都县麻光公租房一期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违约,没有按期向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就对被告代宜全违约,被告代宜全就向原告违约。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建筑联合公司及代宜全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对被告代宜全承诺:“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原告仅主张此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联合公司辩称,1、建筑联合公司与被告代宜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付款规定,建筑联合公司支付被告代宜全工程款的期限为被告三都县住建局拨款之后,时至今日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并未向建筑联合公司拨款;2、建筑联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仅在建筑联合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劳务工资,然建筑联合公司向被告代宜全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应付被告代宜全的劳务工资,同时建筑联合公司与被告代宜全到目前为止并未作出最终的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尚不确定;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不是原告袁龙与被告代宜全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也不是2018年7月5日承诺书的承诺人,因此每月2%的违约金对被告三都县住建局没有拘束力。二、依据三都县住建局与被告建筑联合公司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第15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总价款10%(累计支付95%),余下5%待审计结算后扣除3%质保金。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和综合验收至今没有完毕,还未进行审计结算。但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达93.79%。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袁龙针对被告三都县住建局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袁龙针对被告三都县住建局的诉请。 被告代宜全辩称:贵州建设联合公司已经和我结算清楚了,但是还欠2105906元尚未支付,承诺的是2019年1月10日以前付清,如果拖欠就按2%的利息支付,这是最后一次承诺,2018年7月5日承诺过一次,2017年也承诺过一次都还没有兑现,原告的诉讼金额还没有进行结算过,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建筑联合公司与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达成由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承建三都县麻光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意向,同年5月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即进场施工。之后,被告建筑联合公司经过招投标并完善招投标手续后,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三都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0日被告建筑联合公司与被告代宜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三都县麻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代宜全。2014年8月8日,被告代宜全与原告袁龙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将公租房一期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4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总计完成工程量44683平方,单价为36.60元/平方,应付工程款 163539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代宜全要求与原告袁龙重新核算,2019年3月7日经核算,双方确认被告代宜全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4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除消防部分工程未验收外,其他单项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将工程项目的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三都县住建局,现有三都县纪委监察委等部门已进驻办公,同时也有部分住户入住。 另查明,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与被告建筑联合公司虽未进行审计核算,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为73192800元。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8647306元,尚有4545494元(73192800元-68647306元)未支付。2018年9月30日被告建筑联合公司与被告代宜全进行结算,2018年10月10日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出具欠条尚欠被告代宜全劳务工资2105906元。再查明,原告袁龙与被告代宜全均未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都县麻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三都县麻光公租房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复印件、总分内账复印件、借支现金流水账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三都县纪委监察委等部门进驻办公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袁龙与被告代宜全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袁龙与被告代宜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袁龙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庭审中,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和被告建筑联合公司均认可原告袁龙完成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同时认可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承建的三都县麻光公共租赁住房已有单位和住户进驻办公和入住,可认定原告袁龙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被告代宜全应按约定向原告袁龙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经双方结算,被告代宜全认可尚欠原告袁龙工程款1717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龙要求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袁龙提出由被告三都县住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袁龙承担171747元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袁龙请求被告建筑联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袁龙要求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木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未有约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龙支付工程款171747元; 二、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龙对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46元,由被告代宜全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汉琼 人民陪审员 杨秀龙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琳琳 书 记 员 周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