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路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菲意,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杨木村**
法定代表人:孙云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仁、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志仁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不是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后桓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责任划分。本案李志仁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李志仁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李志仁在葫芦岛康宁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做鉴定之前未通知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参加,鉴定程序违法;3、李志仁精神级别鉴定过重,即便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达到两处九级标准,也不应按照八级计算,应当按照辽宁省高院2020年12月30日出台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执行,即判决赔偿上浮22%系数,不应该按八级伤残数;4、李志仁主张的卫生用品费因无医嘱及非正规发票,该费用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仁辩称: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仍需承担理赔责任。”李志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主要用于农业运输,无牌在农村使用是很普遍的。没有驾驶资格、无牌照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于飞,无视禁行标志,擅自闯入施工道路,与其必经此路回家的驾车收割庄稼的李志仁相撞,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志仁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司法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李志仁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按照八级伤残计算,符合本溪地区伤残计算标准;3、李志仁伤情严重,特级护理三天,一级护理6天,均在重症病房,卫生用品是必需品,也是合理的消费,理应予以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9条规定,涉及外伤性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但鉴定机构只出具180日的误工期限,明显过低。一审法院计算李志仁的护理费时,少计算9天护理费1158.12元。
东海货运公司辩称:同意中保宽甸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海货运公司、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赔偿医药费64632.69元、护理费10294.4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186元、伤残赔偿金133644元、精神抚慰金28638元、交通费1765元、住宿费用150元、卫生用品费用835元、农用三轮车修车费用1795元、鉴定费用6164.4元,合计286509.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于飞系东海货运公司司机,肇事车辆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东海货运公司所有。2018年10月18日,李志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华来镇二户来釜山南路驶往二户来石柱子沟里方向,行至华来镇釜山小香港路口施工路段处时,与于飞驾驶驶入施工路段内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志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仁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住院治疗70天,于2018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需家人照护,休息一个月,神经营养、活血化瘀、对症治疗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632.69元。2019年8月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志仁头部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11月20日,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仁2018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在伤残等级中起完全作用。此起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现李志仁为要求东海货运公司、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64632.69元、护理费10294.4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186元、伤残赔偿金133644元、精神抚慰金28638元、交通费1765元、住宿费用150元、卫生用品费用835元、农用三轮车修车费用1795元、鉴定费用6164.4元,合计286509.49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志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于飞驾驶驶入施工路段内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志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于飞驾驶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施工路段内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李志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亦存在过错。(二)李志仁合理经济损失为218890.19元。1、医疗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632.69元,该花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桓仁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计算60天(鉴定意见),李志仁护理费为7720.80元。4、误工费。李志仁为农民,误工期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7.22元,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为8499.6元。结合本地区实际,李志仁虽已年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对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拒绝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营养费,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入院、出院及复查交通费405元,支持住宿费150元,合计555元。7、卫生用品费。结合李志仁伤情,本院支持卫生用品费835元。8、残疾赔偿金。李志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20元计算,按照两次九级伤残计算12年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52元。9、财产损失。施救费5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795元,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合计2295元。10、此起事故,李志仁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李志仁在肇事车辆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修理费1795元、施救费2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96890.09元(剩余医疗费54632.6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720.80元、误工费8499.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552元、交通费555元、卫生用品费835元、剩余施救费295元),由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67823.06元。综上,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赔偿189823.06元,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将500元支付给东海货运公司,将余款189323.06元支付给李志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仁18932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鉴定费用7589.4元合计11685.4元(原告李志仁预交),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08.58元,由原告李志仁负担227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志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于飞驾驶驶入施工路段内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志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于飞驾驶的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施工路段内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志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不是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经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只不过该道路正在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是调整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次纠纷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做鉴定之前未通知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参加,鉴定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提出的李志仁精神鉴定级别过重,其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达到两处九级标准,不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损失,应当按照辽宁省高院2020年12月30日出台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即判决赔偿上浮22%的系数一节。经审查,一审判决时间和送达时间均是在2020年12月30日出台上述规定之前,其要求按照一审判决之后出台的规定判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李志仁的卫生用品费因无医嘱及非正规发票,该费用不认可一节。因该费用是李志仁住院期间实际花销的实际费用,一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宽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