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周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源市,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延与被告周爱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爱国偿还原告刘红延欠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刘红延通过被告周爱国向内埠镇农商行申请贷款,贷款到帐后被告周爱国向原告刘红延借款25000元,附有借条并承诺随时要随时还后期原告刘红延多次向被告周爱国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特诉诸于汝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做出调判。
被告辩称
被告周爱国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爱国是汝阳县农商行内埠信用社信贷员。2017.1.13日原告刘红延找到被告周爱国贷款,4万贷款到账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暂时借用两天。原告给被告2.5万元。被告周爱国给原告刘红延打了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刘红延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周爱国,2017年1月13日。 其后原告刘红延负责1.5万元借款利息向农商行支付,被告周爱国负责2.5万元利息向农商行支付。周爱国支付利息到2017年5月,不再偿还本息。此后2.5万元自2017年6月1日后利息由原告刘红延支付。 经查,农商行所借款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10.8‰,过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息50%。原告自2021年4月9日后开始给农商行支付加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2.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对于利息问题,尽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因本案系农商行客户所贷之款,该利息应当按原告对农商行的实际支付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按月利率10.8‰;2021年4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8‰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爱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延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8‰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红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周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海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