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江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汉立即向原告李建军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工时费)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李建军为被告江汉承建的曲阜市尼山镇尼山胜景工地提供挖机机械及人员进行施工(碎石),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时费9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江汉出具给原告李建军的证明载明:“今欠挖机工时费9万。”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江汉尚欠原告李建军劳务费9万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汉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军劳务费人民币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江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