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彩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余致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易延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廖彩容与被告余致平、易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彩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致平、易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彩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致平、易延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被告二人因做304不锈钢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整。于2015年5月17日把所有借条汇总为一张借据,原告于2016年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直到2019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致平、易延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余致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廖彩容借款,原告均依约把钱交付给了余致平,当时被告余致平出具6张借条,金额共计为105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余致平对6张借条予以收回,并由被告余致平、易延友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5000元的总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余致平偿还利息1500元,在2019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致平、易延友向原告廖彩容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廖彩容要求被告余致平、易延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2.5分,其年利率为30%,该利率因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成立,于2021年3月5日法院予以受理,故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为1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致平、易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彩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廖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余致平、易延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