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弘农路男城南加油站对面。
被告:冯海波(又名“冯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王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战国与被告冯海波、王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本院1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波、王彦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海波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彦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彦辉是朋友,我有挖掘机。2020年12月份,我通过王彦辉介绍认识了被告冯海波,冯海波让我到他那里挖沙石,当时我们约定一个小时350元,我才开始干有半个小时,便被中交上航局挡住,并将我的挖掘机扣走。当时中交上航局要对冯海波罚款30000元,冯海波没有钱,而我的挖掘机一直被扣押,于是我以微信转账形式借给被告冯海波30000元,冯海波交了罚款,将我的挖掘机赎回。因为中间耽误我干活二十天,我们协商二十天给我赔偿6000元损失,所以2021年1月10日被告冯海波给我出具3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十天,王彦辉作担保。十天后我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均不还款,最后连我电话也不接了。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海波、王彦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多次给二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二人均未回复,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战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王彦辉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冯海波、王彦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份,原告王战国通过朋友王彦辉认识了被告冯海波,冯海波让原告王战国的挖掘机给其挖沙石,双方约定一个小时350元。原告开始干有半小时左右,便被中交上航局挡住并将其挖掘机扣走。后被告冯海波出面与中交上航局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对方30000元,但被告冯海波没有钱,而原告因其挖掘机一直被扣,于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海波30000元,让冯海波支付赔偿款将其挖掘机赎回。因原告挖掘机被扣20天时间,双方协商被告冯海波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加上之前的30000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冯海波给原告出具36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王彦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约定还款时间10天。到期后,被告冯海波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冯海波、王彦辉均未能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挖砂石被查、扣押车辆造成损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经协商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彦辉自愿担保。现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海波偿还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彦辉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战国36000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彦辉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冯海波、王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