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24R,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负责人:林月亭,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学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宾路支行)与被告夏学军、杨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迎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天,被告杨迎及被告夏学军、杨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迎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杨洪胜遗产范围内承担杨洪胜的贷款清偿责任,贷款本金为58013.89元,贷款利息罚息为10544.8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杨洪胜在农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并通过互联网线上方式与原告签署《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81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线上签署合同当日,杨洪胜申请借款581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9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杨洪胜未按约还款。

经调查获悉杨洪胜于2019年6月9日因自杀死亡,被告夏学军、杨迎系死者杨洪胜的继承人,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学军、杨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认可,但杨迎不继承杨洪胜的任何财产,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杨迎放弃杨洪胜名下任何遗产继承的书面声明。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卡申请书一份,证明杨洪胜于2018年9月7日在农业银行申领借记卡,开始在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证据二:小额借款合同一份,2018年9月7日杨洪胜在农业银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并通过互联网方式与原告签署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1.1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借款本金额度为58100元;1.3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上浮35%计算;合同8.1条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证据三:借据、农业银行出具杨洪胜银行流水,2018年9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58100元;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实截止到2021年2月2日,杨洪胜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013.89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为10544.86元;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2019年6月9日,杨洪胜因自杀去世,被告夏学军是杨洪胜的妻子,被告杨迎是杨洪胜的女儿,均为杨洪胜的继承人,在杨洪胜去世以后,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杨洪胜的贷款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借款人杨洪胜在农行手机银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并通过互联网线上方式与原告农行迎宾路支行签署《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81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线上签署合同当日,杨洪胜申请借款581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9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杨洪胜未按约还款。

另查明,借款人杨洪胜已于2019年6月9日自杀身亡,被告夏学军是杨洪胜的妻子,被告杨迎是杨洪胜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迎宾路支行与借款人杨洪胜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杨洪胜未还款,现杨洪胜已因故去世,故应由杨洪胜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迎虽系杨洪胜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已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放弃了继承权。被告夏学军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洪胜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杨洪胜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夏学军在继承杨洪胜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有对杨洪胜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学军在继承杨洪胜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借款本金58013.89元,利息罚息10544.8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上述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2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对被告杨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夏学军在继承杨洪胜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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