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惠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泽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陈炼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
审理经过
原告曾惠君诉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及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概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199.40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660元、康复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9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1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泽楷驾驶粤D×××××号轿车(载被告陈炼捷)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临时停车,由乘坐人被告陈炼捷打开左后车门时,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段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勘查。2019年2月20日澄海交警大队出具了澄公交认字[2019]第010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楷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陈炼捷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泽楷驾驶的粤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炼捷,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及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望请照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股份辩称:一、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7667.21元应由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承担。并且,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已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在答辩人须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能提交支出营养费的发票,其主张是不成立的。第二,即使原告存在营养费损失,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依法应不超过550元。三、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况且,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7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合理降低。何况,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客观上高于其护理需求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前22天需配2名护理人缺乏医疗依据,医疗机构并没有就此作出医嘱。据此,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公正认定。五、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认定原告户籍性质时应首先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若出现登记为“居民户口”时才适用城乡分类代码予以区别认定。而根据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反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汕头地区一贯的司法实践,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降低。七、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共660元的请求,但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八、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原告关于判决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联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炼捷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垫付款转账凭证、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其中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需提供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居民户口簿印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医疗机构也没有医嘱认为原告伤后前22天需2人护理,故鉴定机构关于2人护理的鉴定结论缺乏医疗依据,鉴定费则不属于被告人保股份的赔偿范围。被告陈炼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被告人保股份对其中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保股份所垫付的,并认为被告陈炼捷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保股份索赔;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股份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垫付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并不清楚,本案的医疗费是被告方支付的,具体是谁支付的原告不清楚。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没有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陈炼捷以及被告人保股份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已对被告王泽楷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陈炼捷登记所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也对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以及雇用护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伤情,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鉴定依据充分。被告人保股份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为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各项请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泽楷驾驶粤D×××××号轿车(载被告陈炼捷)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路段临时停车、乘坐人被告陈炼捷打开左后车门时,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同日被转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远段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治疗费38336.07元,其中被告陈炼捷支付28336.07元、被告人保股份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炼捷还为其支付两天的护理费320元。
2019年2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9]第010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楷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炼捷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7月29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作出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2、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7000元;3、护理期75天,伤后前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泽楷是粤D×××××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炼捷是粤D×××××号轿车的所有人,粤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王泽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泽楷应对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炼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炼捷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泽楷及被告人保股份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应按农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医疗费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股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或非必要部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依法不应超过55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至于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股份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336.07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
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11%=55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伤后前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系被告陈炼捷为其雇用护工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还有其他护理费支出或其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按被告陈炼捷支付的320元计算。其余护理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故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护理费的标准,确定原告其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出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共住院22天,故护理费为320元+150元×(22-2)(天)×2(人)+120元×53(天)×1(人)=1268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22天,交通费为30元×22(天)=660元。
7、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康复费为7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2处,故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20(年)×11%=37769.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2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可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17195.67元,其中1-4项合共53086.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5-9项合共64109.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109.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4109.6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抵除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股份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109.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3086.07元,由被告王泽楷承担,抵除被告陈炼捷已垫付的医疗费28336.07元及护理费320元,被告王泽楷还应承担14430元。因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王泽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合计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539.60元。被告王泽楷、被告陈炼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惠君78539.60元;
二、驳回原告曾惠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鉴定费2810元,由原告曾惠君负担受理费25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05元和鉴定费181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曾惠君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曾惠君支付应负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