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船舶制造配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89687833C。 法定代表人李文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105J。 负责人孙哲,该分行行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葫芦岛海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20年3月25日,第三人作为被告债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逾期未付本息人民币88,728.19元直接在原告账户被第三人扣划。此时,原告承担了人民币88,728.19元保证责任。2020年9月,第三人作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给付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651,685.38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I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599,534.6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0,599.00元由被告及原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划拨原告名下人民币676,500.00元,最终执行案件终结,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并享有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765,22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65,228.1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无法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此情况应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52.00元,全部退回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齐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大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