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汪某,男。 被告兰某某,女,系汪某之妻。 被告邓某某,女,系汪某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兰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汪某、兰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24万元整(利息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汪某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8日还款,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汪某1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催被告汪某还款,被告汪某依旧未还,但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0万元,利息3分,利息月清,借期2个月,到期还款,担保人邓某某,担保期限为一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夫妻关系。 3、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入被告汪某账户。 4、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邓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兰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被告汪某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8日还款,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桂阳支行转账194000元入被告汪某账户,现金支付6000元,共计2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催被告汪某还款,被告汪某仍未还款,但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月清,借款2个月,到期本金一次还清。(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到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此据,借款人汪某,二0一五年九月。在借条原件上担保人邓某某签名并承诺:本人愿意为本借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汪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汪某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汪某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兰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邓某某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汪某、兰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汪某、兰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渊强 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 人民陪审员  胡熙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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