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915室。
法定代表人:陈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5号东方花园4栋3层-A室。
法定代表人:任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21号皇冠科技园2栋3楼3C15。
法定代表人:杨俊,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3,7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3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是被告深圳鼎华公司的新疆分公司。2016年7月,经与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承包了名城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区#、10#、14#、16#地暖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0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广丰泰公司诉请金额不认可,我方计算金额为480,000元,且工程未达到甲方的交工条件,收尾、验收及维修都是被告做的,因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主张金额不认可,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现甲方未和我方结算,因此造成工程款逾期支付不是我方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鼎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深圳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广丰泰公司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广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
证据: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对账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743,131元,对账单金额总价款1,043,131元,已支付300,000元,未支付743,131元,后被告又支付140,000元,因此确定诉讼金额为603,131元。
工程进度审核报告、工程签证单、确认单四张、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审价单位兴盛兴业确定地暖面积为28107.33㎡,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地暖工程被告应当向我方再支付工程款603,131元,我认为还是应当按照35元计算,分水器及壁挂炉我方施工了。
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举证据意见如下:
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性不认可,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这份合同不是和我方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认可,正因为我们没有签合同,才派了向茂春;对账说明一份,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对账单上载明金额认可,只是单价没有确定,完成面积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该是33元;证明一份,认可。工程进度审核报告认可,工程签证单及四张确认单是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三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举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空白,落款处也无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的盖章,同时该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为沙依巴克区长江路程航建筑材料销售部,乙方为原告广丰泰公司,而本案原告广丰泰公司是向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被告深圳鼎华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授权委托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对账说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对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对工程进度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对四张确认单,因原告广丰泰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原件,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想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作以综合认定。
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
证据:照片23张,拟证明原告未完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地暖出现漏水,入户阀门不够,我方进行维修及购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此款项需要扣除。
原告广丰泰公司对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意见如下:
对照片2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照片未标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存在的问题及该问题与我方有何关系,因此该组照片无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所举照片23张,本院无法确定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乌市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地块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内容为:B区8#、10#、14#、16#住宅楼地暖工程,包工包料。
2017年5月10日,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丰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我公司委托向茂春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与贵方签署有关于绿城·翡翠园B区8#、10#、14#、16#楼地暖施工工程的相关合同协议,期间被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
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广丰泰公司制作《绿城·翡翠园B区地暖工程对账说明》一份,并由向茂春签字,该说明载明:“2016年10月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城·翡翠园B区8#、10#、14#、16#楼的地暖安装工作,现将此项目的概况及付款情况做以下说明:1、地暖工程造价及按房产公司和深圳鼎华要求增加内容:地暖面积28107.33㎡,单价35元,合价983,756元。增加费用,合价59,375元。总计1,043,131元;2、截至2017年6月26日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总价款1,043,131元,已支付300,000元,未支付743,131元”。向茂春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字并书写:“单价待定,已支付30万,增加费用由成本审核确定”。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称其对该说明载明的地暖面积28107.33㎡无异议,但因向茂春在该说明落款处书写:“单价待定”,故其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主张的单价35元不予认可,其自认单价为33元。
另查明,一、原告广丰泰公司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之间未就绿城·翡翠园B区8#、10#、14#、16#楼地暖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认可案涉地暖工程为原告广丰泰公司施工,也认可其与原告广丰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广丰泰公司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均认可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广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称已付工程款单价按照单价33元计算。四、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丰泰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增加费用部分59375元的起诉。五、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广丰泰公司花费申请保全措施费3,862.33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573,756元的问题,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丰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兹我公司委托向茂春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与贵方签署有关于绿城·翡翠园B区8#、10#、14#、16#楼地暖施工工程的相关合同协议,期间被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据此,向茂春应是作为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以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在《绿城·翡翠园B区地暖工程对账说明》签字,该行为对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发生效力。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对《绿城·翡翠园B区地暖工程对账说明》载明的地暖面积28107.33㎡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主张的单价35元不予认可,其自认单价为33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说明系由原告广丰泰公司制作,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向茂春在该证明上书写“单价待定”应视为双方对单价并未形成合意,结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本案庭审时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以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自认的33元单价计算工程款较为妥当,故本院对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应付原告广丰泰公司工程款为487,541.89元【28107.33㎡(地暖面积)×33元(单价)-440,000元(已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广丰泰公司所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对《绿城·翡翠园B区地暖工程对账说明》中的地暖面积无异议,虽然其与原告广丰泰公司未就单价达成合意,但其也未按自认的33元单价向原告广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广丰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院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对原告广丰泰公司的利息计算公式予以调整,经计算,确认原告广丰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为: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8,410.24元【487,541.89元(应付工程款)×4.75%(年利率)÷365天×763天),由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仍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深圳鼎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深圳鼎华新疆分公司为被告深圳鼎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深圳鼎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原告广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深圳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541.89元;
二、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8,410.24元;
三、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仍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09,091元,给付标的535,952.13元。占争议标的的88%。案件受理费9,890.91元(原告已预交10,484.66元)、申请保全措施费3,862.3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即1,686.39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88%,即12,366.85元,多交593.7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新疆广丰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