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喆,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庚,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B区2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世喆与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世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玲、贺乃庚,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世喆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原审判决将25000元认定为“原审被告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3、改判原审原告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签证费、翻译费、制表费”返还原审原告。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中介服务关系。原审原告要去日本打工,委托原审被告提供服务,促成原审原告与日本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民法典》第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原、原审被告之间是中介服务关系。二、原审被告应当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返还给原审原告。因为不可归责于原审原告的情形,中介合同委托人(原审原告)与日本用人单位未能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原审被告预收原审原告46000元,“此费用包含: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中方中介费、签证费、翻译费、制表费”。(有合同为证)除“中方中介费”夕卜,其他五项费用(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签证费、翻译费、制表费)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审原告。三、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无需返还25000元给原审原告,没有合法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已经缴纳的费用扣除原审被告方实际支付金额,应予以返还。现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认定,原审被告已将前期费用2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无法实际返还,对于剩余的21000元合同价款原审被告应返还原审原告。”1、原审法院以25000元“无法实际返还”为理由,判决原审被告无需返还25000元给原审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所称“原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包括:两张微信聊天截图和一张“转账已受理”微信截图。第一张微信聊天截图:“坤城国际日本项目领导群”页面显示:群主(原审被告)决定“支付谷永锋25000元,留给坤诚会计师事务所10000元”。群内另一个人回答“建行己将客户金世喆日本项目款25000元转至谷永峰农行卡”。第二张微信聊天截图:“劳务办理出国〜谷哥”页面显示:群主(原审被告)说“谷哥,金世喆前期款2.5万,尾款1万,杂费自理”。谷永峰答复“好”“收到”。第三张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已受理”页面显示:“转账金额25000元,收款账户谷永峰62×××18”。上述三张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谷永锋是“坤城国际日本项目领导群”成员之一。群主(原审被告)决定:支付给谷永锋25000元,属于“坤诚国际日本项目领导群”内部利益分配。不属于“无法实际返还的”“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以25000元“无法实际返还”为理由,判决原审被告无需返还2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2、原审法院以谷永锋是“案外人”为理由,判决原审被告无需返还25000元给原审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微信聊天截图“劳务办理出国〜谷哥”页面佐证:谷永峰有能力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审法院将谷永锋定性为“案外人”。鉴于原审被告招揽到原审原告的出国劳务事宜后,将原审原告的出国劳务事宜转手给案外人谷永峰,由谷永峰办理原审原告的出国劳务事宜。那么,原审被告堪称“拉驴(旅)的”(在火车站出站口给旅店拉客的人)。原审被告跟原审原告签订办理出国劳务中介合同,却不亲自履行,构成违法。原审被告支付给谷永峰的25000元绝对不属于“原审被告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使谷永锋不肯返还该25000元,原审被告有义务返还该25000元。原审法院以谷永锋是“案外人”为理由,判决原审被告无需返还原审原告2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四、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违反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2021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只提交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书”。没有提交“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休庭前,法官问“能调解吗?”原审原告回答“可以调节”。原审被告代理律师当即打电话向原审被告请示,然后回答“不同意调解”!3月2日,即庭审结束后第41天,法官电话通知原审原告代理律师“对方送来3.5万元汇款凭证,法院决定调解”。原审原告代理律师问“原审被告的调解方案是什么?”法官答“原审原告交纳46000元,扣除原审被告方实际支付金额35000元,余下11000元,再扣除部分费用,剩余的钱返还给原审原告。”3月4日,原审原告和代理律师去法院查阅对方提交的汇款凭证。发现是三张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是:“群主(原审被告)决定:支付谷永锋25000元、留10000元给坤诚会计师事务所”。原审原告跟法官说“谷永锋是谁?我不同意原审被告扣留35000元,我也不同意调解!”3月29日下午,原审法院复庭,法官要求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三份微信聊天截图进行质证。原审原告及代理律师反对这次“质证”,指出;在“举证时限”内原审被告未提交该三份微信聊天截图。在庭后调解阶段,原审被告为了实现其调解目标,向法院提交了这三份微信聊天截图。由于原审原告不认可这三份微信聊天截图,拒绝调解。这三份微信聊天截图已经形同废纸。现在,法院主持第二次质证,想通过质证将“举证时限”内未提交,庭后调解阶段提交的东西,变成诉讼证据,用于判决。不符合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当时,原审原告将书面反对此次质证的材料一一《此次“质证”不符合新(3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递交法官,法官接到手,没看,又退给原审原告。此次复庭质证未成功。2、《民事判决书》载:“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虽在庭后提交,但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首先,“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其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过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为理由,认定“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有效,并作为判决依据。五、原审判决民事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条不当。原审法院将25000元认定为“原审被告方实际支付金额”。佐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中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21000元认定为“合同价款”。佐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然而,《民事判决书》未把解决中介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款列为判决依据,也未把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款列为判决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民事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条不当。六、原审原告允许原审被告从46000元中扣留2000元,当作原审被告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约定:“护照费、个人证件费、证照费、体检费、材料公证费、语言学习费、境外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其他费用”自理!除此之外,就连中介人单独宴请日本雇主吃饭,餐费也要我们面视合格人员均摊。总之,原审被告从事中介活动几乎没有支出必要费用,也未提交支出必要费用之票据。尽管如此,原审原告允许原审被告从46000元中扣留2000元,当作原审被告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的以某一类有名合同来概括,因为其包含了居间、中介、委托、培训、服务等多种成分,从性质上看应作为无名合同处理,而不应简单认定为是居间或者是中介合同。第二,原审原告认为合同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原审原告。实际上根据一审庭审期间,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对于此次出国劳务服务是大连渤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项目,由其与原审原告进行对接的有关情况,原审原告明知且是认可的,始终也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自身主动放弃学习日语,还扬言要伤害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常按照合同第五章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面试合格后因个人原因退出办理,如在语言学习班不服从管教的,不退还任何费用。所以,原审原告未能成功的出国,是他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属于严重的违约。第三,谷永锋是大连渤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原审原告从何得知其是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领导层,实际上谷永锋与我方无关,是合作关系。最后,原审原告在出国之前隐瞒了抑郁症的有关情况,而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其不能出国的原因,于法无据。 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世喆之所以没有成功被派往日本参加劳务工作,是因为其主动放弃了日语学习,擅自从日语班离开,并对规劝其继续学习日语的国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情节恶劣的言语威胁,致使上诉人及国浩公司无法继续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派遣的业务,故是原审原告自身先存在不服从安排,辱骂、威胁工作人员等严重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这是其无法前往日本的主要原因。至于之后其被诊断为抑郁症;首先抑郁症是否确实能够影响出国从事劳务工作尚无定论,故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身患抑郁症,不出国不能归责于原告。”的这一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认为,即使抑郁症属于影响出国从事劳务活动的原因,但不应仅以原审原告患了抑郁症为由就无视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将尚未支付给日本企业的尾款全部返还,无视了原审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所缴纳的钱款。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金世喆辩称,一、原审被告所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状》载:“原告自身先存在不服从安排,辱骂、威胁工作人员等严重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这是其无法前往日本的主要原因”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在事实审阶段,原审被告没提出上述主张,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二审程序是纠错审。在纠错审阶段,原审被告如果拿不出“二审阶段的新证据”,那么,就是无理缠诉。二、我的抑郁症是原审被告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欺骗行为刺激而生。三、《上诉状》载:“故一审法院判令将尚未支付给日本企业的尾款全部返还,无视了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将尚未支付给日本企业的尾款全部返还”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世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外派劳务合同》因故废止。2、要求被告返还给上诉人“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签证费、翻译费、制表费”等44000元;3、确认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乙方申请境外劳务服务相关事宜,费用为人民币46000元,此费用包含:外方中介费、外方地接团队费、中方中介费、签证费、翻译费、制表费。不包括:护照费、个人证件费、证照费、体检费、材料公证费、语言学习费,第一期的费用为报名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支付此款为乙方具备外派劳务条件与甲方签订合同。第二期的费用为面试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为第一期材料审核通过,甲方为乙方匹配核实项目,甲方开始协助乙方办理面试工作。第三期的费用为尾款人民币34000元,面试成功后办理一切出境手续。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一年或自本合同签订后且乙方缴纳报名保证金之日至乙方在境外入职之日止,以两者先到为准。由于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双方认同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执行本合同时,则应延迟执行本合同的时间期限,或经双方商定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办理续签或解除合同,如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应及时与甲方取得沟通,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自动解除。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12000元、34000元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为上诉人出具了2张收款收据。2019年8月1日,被告因上诉人的外出务工事宜向案外人汇款25000元作为上诉人出国的前期费用,并进一步安排原告面试、体检、日语学习。上诉人于2019年8月5日去日语学习班学习,当月27日离开了学习班。上诉人离开日语学习班后到锦州市康宁医院就诊,2019年10月24日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建议住院系统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扣除被告方实际支付金额,应予以返还。现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已将前期费用2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无法实际返还,对于剩余的21000元合同价款被告应返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金世喆合同价款21000元;二、驳回上诉人金世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上诉人金世喆负担28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金世喆于原审诉求确认《外派劳务合同》因故废止,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亦认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状态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合同满足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金世喆认可《外派劳务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准备到日本打工的金世喆得了抑郁症,医院要求住院。经庭审核实,上述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于《外派劳务合同》中已经发生的款项,上述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的违约责任,对于没有发生的款项上述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应当终止履行,返还给上诉人金世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金世喆已预交,由上诉人金世喆负担287.5元;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金世喆1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金世喆负担450元,退还上诉人金世喆450元,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坤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闻 伟 审 判 员 王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