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露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蔡炳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陈燕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露青与被告蔡炳岩、陈燕红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露青,被告蔡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露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炳岩、陈燕红拆除、移除占用在属于同安区××西里××号××室原告所有的空调专属位置上物品;2、被告蔡炳岩、陈燕红对同安区××西里××号××室东南角空调专属位上损坏的百叶扇窗履行修缮、维修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林露青向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里××号××室的房产。2019年,原告查勘房屋时,发现专属于同安区××西里××号××室房屋的专属空调位置被占用,百叶窗被损坏。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蔡炳岩、陈燕红,并要求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专属空调位的明确、告知义务,并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修缮等义务,但均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炳岩辩称:原告起诉的关于同安区××西里××号××室××西里××号××室空调机位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同安区××西里××号××室飘窗顶部上方的空调机位应属于同安区××西里××号××室所有。理由如下:第一,从空间位置来看,同安区××西里××号××室飘窗的顶部低于该层天花板、高于该层地板,处于该楼层空间之中,该飘窗属于同安区××西里××号××室完全所有,故××西里××号××室的空调外机理应安装在自家的飘窗顶部上,而不是安装到飘窗下方别家所属的飘窗顶部上。第二,从合理性来说,根据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的安装说明书,空调室外机在进行制热或是化霜功能时,会产生冷凝水和化霜水,从室外机底部排出。如果××西里××号××室的空调外机放置在××西里××号××室的飘窗上方空调位,空调室外机产生的冷凝水和化霜水可能导致飘窗顶部漏水、室外机工作产生的震动噪音、室外机过重可能导致的裂缝等问题,进而引发新的物权纠纷。综上所述,××西里××号××室飘窗上方的空调位应属于××西里××号××室所有,才能做到物权清晰,责任明确,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燕红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林露青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照片、给排水平面图、照明插座平面图。被告蔡炳岩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林露青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炳岩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照片、空调安装说明书。原告林露青质证认为:对于被告蔡炳岩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是银湖西里252号所在的小区其他楼栋的业主都是将空调外机放置在其房屋主卧飘窗下方的空调位。被告陈燕红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林露青与被告蔡炳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同安区××里××号所在商品房小区的开发商为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设计及施工,同安区××里××号总层数为17层,其中1层为店铺,2层至16层均为住宅。同安区××里××号2层至16层住宅的主卧均有设计、施工飘窗,且飘窗外墙一侧均有设置空调排水的下水管。同安区银湖西里××号××室卧室南侧(不纳入建筑面积及套内面积)外部有一个专用的露台。××里××号3层至16层住宅主卧飘窗楼板的下方即××里××号2层至15层住宅主卧飘窗楼板的上方均可放置空调室外机,飘窗的楼板之间并设有格板。××里××号16层住宅主卧飘窗楼板的上方未设置安放空调室外机的空间,也未设有格板。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同安区××里××号的业主交付房产。 2013年8月2日,林露青取得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发放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明确坐落同安区××西里××号××室的房屋权利人为林露青。2014年3月20日,蔡炳岩取得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发放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明确坐落同安区××西里××号××室的房屋权利人为蔡炳岩。 ××里××号××室业主将一部空调室外机及热水器的外机放置于该专用露台,××里××号××室业主还将其两部空调室外机放置于其主卧飘窗楼板的上方。××里××号××室、××室、××室业主均将其空调室外机放置于其主卧飘窗楼板的上方。除××里××号××室、××室、××室、××室业主外,××里××号所在商品房小区的其他业主均将空调室外机放置于所在单元的主卧飘窗楼板的下方,并将空调室外机产生的冷凝水和化霜水通过管子接入负责空调排水的下水管进行排放。飘窗楼板之间的有部分格板因台风等因素而不复存在,但不影响放置空调室外机的业主使用空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里××号××单元××楼板的下方应由谁使用以及放置。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给排水平面图、照明插座平面图,××西里××号××单元××楼板的下方空间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无法明确区分归属。其次,该特定空间也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从××里××号××室、××室、××室、××室业主放置空调室外机的空间与其他小区业主不一致足以证明该特定空间无法排他使用。因此,该特定空间无法成为业主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因该特定空间涉及××西里××号××室、××室、××室业主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西里××号××单元××楼板的下方应由谁使用以及放置尚无法律规定,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应图纸亦无法明确,应当按照所在小区的使用惯例习惯。××里××号所在小区对于业主如何安放空调外机已经形成惯例,即是该小区业主所在单元的主卧飘窗楼板的下方应由该单元业主使用并放置空调外机,××里××号的业主亦应当遵守该惯例习惯。蔡炳岩作为××西里××号××室业主且将空调外机安放在原告的主卧飘窗楼板的下方,占用了原告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安装空调,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蔡炳岩拆除、移除放置在同安区××西里××号××室××楼板下方的空调外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燕红作为××里××号××室业主,并未侵犯原告物权,原告诉请陈燕红拆除、移除放置在同安区××西里××号××室××楼板上方的空调外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蔡炳岩、陈燕红对同安区××西里××号××室东南角空调专属位上损坏的百叶扇窗履行修缮、维修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蔡炳岩损坏同安区××西里××号××室东南角空调专属位上的百叶扇窗,且该空间的百叶扇窗是否损坏不影响原告放置空调外机以及空调外机的使用安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燕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移除放置在同安区××西里××号××室××楼板下方至××西里××号××室主卧飘窗楼板上方的空调外机; 二、驳回原告林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蔡炳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施纯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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