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家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被告:向三柱,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家樟与被告向三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樟、被告向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家樟诉称,原告有采石场一处,位于××镇××村××组,撮箕凹坨,2015年2月23日转租给被告开采,双方签订了“岩场转租协议书”,租期一年,约定租金5000元整及修车一台转让给被告,作价14000元。被告承租采石场后直到合同期满,未给原告支付租金费及铲车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推诿,2019年7月7日,原告再次照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拒付,而今历时两年之久,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铲车费30000元及欠原告采石场租金费5000元,合计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三柱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元是事实,但我去原告家还款原告不在家,造成逾期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15,000元的补偿款。关于5,000元租金,我已经实际支付了3,000元,所出具的欠条15,000元包含了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岩场转租协议书》一份,租期为一年(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租金为5,000元整,铲车及空压机转让费14,000元整。直到合同期满后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沟镇村民向家樟铲车一台15,000元,一个月内结账结清,最多二个月,如有超期加倍补偿,也就是30,000元,原旧铲车归向三柱处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家樟在保靖县××镇××村租赁一处荒山用于采石场开采,后转租给被告向三柱并签订了一份《岩场转租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铲车一台15000元,可以认定铲车款为15000元,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岩场转租协议书》也可认定采石场租金为5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了3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铲车转让款15000元及采石场租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铲车款3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商议的铲车价值为15000元,其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加倍支付除去铲车价值之外的15000元,是双方欠条中约定的,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低,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应以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为基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家樟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向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