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相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季红,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35141971P,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西与新世纪大道北交界处(贝类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盛相煜与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相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蔓菁、曾季红,被告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相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西北海市×××号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北海市×××住宅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向被告分三期付款,余款5000元待被告将该小区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办好后,通知原告五天内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负责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把该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负责缴纳该住宅地款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防洪保安费等;原告应付税款为按地方财政局和税务局评估原告在该土地建成后房屋总价交纳契税、营业税及附加税、以及剩余部分地款的增值税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完土地款1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水电开户费、施工报建费等在内的相应的税及费用,涉案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入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强远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异议。2、对于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支持并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办证所需要的费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盛相煜(乙方)与被告强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住宅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转让所属座落于北海市×××住宅地给乙方,住宅地编号×;占地面积80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125000元;甲方负责该别墅区规划总平面及报建手续,甲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时,乙方必须积极协助办理和提供有关材料;付款方式为甲、乙签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乙方预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给甲方,待甲方将该小区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办好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五天内付清余款5000元给甲方;甲方负责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把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负责缴纳该住宅地款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防洪保安费等,乙方应付税款:按地方财政局和税务局评估乙方在该土地建成后房屋总价交纳契税、营业税及附加税、以及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和费用(房屋应缴总税费=甲方应缴税费+乙方应缴税费),以上甲方、乙方的款项缴完后,甲方才能代理乙方办理土地证分户和房产权属证,办理两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以政府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该《住宅地转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强远公司向盛相煜开具了百合花园住宅×号土地款120000元的发票。原告称尚欠余款5000元未支付,并已在涉案土地上建好房屋并入住,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涉案不动产现无抵押登记记录,现无查封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远公司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住宅地转让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12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由于北海市本级已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但因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不动产是否经过验收合格等,故被告应在涉案不动产符合办证条件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根据《住宅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完其协助义务后,原告应当按约付清涉案余款。
关于办证费用,原、被告双方在《住宅地转让合同》对办证费用负担问题约定不明确,北海市本级现已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即不再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就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费用负担问题又未能协商一致,故涉案不动产的办证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盛相煜与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北海市×××号不动产具备办证条件时,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盛相煜将该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盛相煜名下,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税、费由原告盛相煜与被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义务人应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