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男,石门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男,职工。
被告:薛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薛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李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孟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李胜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唱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朱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朱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孙建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龙农商银行)与被告薛志明、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陈敬伟,被告薛志明、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琴、孙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薛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薛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9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止未支付的利息7890.5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2月25日起支付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志明于2020年7月20日从原告卢龙农商银行石门支行借款149090元,用于落实债务,约定年利率8.7%,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约定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和结息方式”第一项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叁种方式偿还“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薛志明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逾期后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但拒不偿还。被告薛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违约情形”第一条“甲方的违约”第三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二项“违约补救措施”第十条“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保证人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薛志明辩称,最初的借款人不是我,是后来倒据我成为了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我要求按照我原先的借款合同履行。
被告朱秀丽辩称,这笔贷款是多笔贷款倒据形成的,我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该笔贷款没有到期。我请求原告解决一下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上写的是按年结息,该笔贷款是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29日,即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我认为还本付息应该是一整年的时间。
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琴、孙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志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卢龙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437320207559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9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如果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甲方违约情形第3项“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时,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解除本合同,对甲方(被告薛志明)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甲方同意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为借款人薛志明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卢龙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20]第437320205385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薛志明(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43732020755973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愿意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叁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叁年止。其他约定事项:当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我未履行担保责任时,人民法院对我(单位)的财产进行一拍、二拍流拍后,乙方有权申请法院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并以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作为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按照此价格变卖不成的,进行降低价格变卖,只要最低的变卖价不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即可。此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用于归还唱荣贵名下贷款4.94万元、孟庆武名下贷款1.98万元、李胜业名下贷款4.99万元、魏殿江名下贷款3万元,共计14.91万元,孙建红、朱秀琴、孟庆武、薛超、常润敏签字并捺印。2020年7月20日,原告将贷款149090元发放至被告薛志明的银行账户(62×××10)。被告薛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琴、孙建红、朱秀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薛志明发放贷款149090元,被告薛志明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甲方违约情形第3项“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时,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解除本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薛志明提前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琴、孙建红、朱秀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志明辩称应按原先的借款合同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琴、孙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志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卢龙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43732020755973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薛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90元及利息(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7890.59元;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0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志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薛志明、薛超、李国兴、孟庆武、李胜业、唱润敏、朱秀丽、朱秀琴、孙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